(2015)瓦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某某,系瓦房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王某某,系瓦房店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徐某某、翻译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7、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瓦房店市3路公交车上趁全某某不注意将其黑色挎包内的700元人民币盗走。综上,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徐某某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7、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瓦房店市3路公交车上趁乘客全某某不备,将全某某黑色挎包内的人民币700元盗走。案后,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陆某某供述笔录,被害人全某某陈述笔录、残疾人证、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陆某某及辩护人徐某某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徐某某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蓝色挎包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追缴被告人陆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整,返还被害人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 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