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北流市北流镇甘村莲塘组与何文海、何文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北流镇甘村莲塘组,何文海,何文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号原告北流市北流镇甘村莲塘组,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北流镇甘村。法定代表人钟甲权,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颜立宇,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文海。被告何文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江,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流市北流镇甘村莲塘组诉被告何文海、何文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何文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组成由审判员甘国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群、卢昭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北流市北流镇甘村莲塘组的法定代表人钟甲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立宇,被告何文海、何文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北流市北流镇甘村莲塘组申请的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北流市政府因扩宽60米玉北公路,征用原告的九间铺面,2008年北流市政府划拔回建地两宗(证号:国No.0003604,面积100平方米;证号:国No.0003606,面积117.38平方米)。被告何文海作为当时的组长领取该证后,隐瞒不向村民通报,私自将该土地出租给他人,私侵租金,组长换届也不将该土地证交出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文海、何文源停止侵权,将其占有的两份《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复书(证号:国No.0003604、国No.0003606)》返还给原告北流市北流镇甘村莲塘组。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7、北流市北流镇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3、北流市人民政府北政函(2008)11号“北流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安置原六十米道路工程拆迁户回建用地的批复”、安置原六十米道路工程拆迁户回建用地情况一览表,证明原告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并划拔回建地两宗给原告;4、村民户主会议记录,证明原告村民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两份“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复书”;5-6、调解通知书、调解笔录、调解终止书,证明本案的纠纷曾经北流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达成协议;8、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9月16日协议书上何某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何文海、何文源辩称,原、被告双方讼争的两份《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复书(证号:国No.0003604、国No.0003606)》在被告何文源手上是事实,虽然两块建设用地批复书载明用地单位是原告,但原告自愿分给了被告何文源,土地是属于被告何文源所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3、协议书、决议书、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何文源长期租用原告的长蛇岭土地(面积4.53亩),被告何文源一次性交清租金45000元给原告;4-6、北流市拆迁办公室证明、关于北流镇甘村莲塘组房屋拆迁的调查汇报、关于何文海等三位同志要求回建莲塘组集体房屋的意见,证明拆迁时因原告未取得回建地而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7、协议书,证明2007年7月12日经北流市国土资源局与原、被告三方协商,同意补偿317.38平方米回建地给原告;8-10、协议书、口头协议证明、会议记录(当庭提交),证明2012年9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全体村民同意将原告取得的建地217.38平方米(证号:国No.0003604、国No.0003606)补偿给被告何文源;11、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复书(证号:国№0003604、国№0003606),证明两份批复书现存于被告何文源手上。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在2008年和2012年经村民开会同意将两份批复书的土地分给了被告何文源;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证人何某的亲笔签名。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10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的主张。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11,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法律事实认定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8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10,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4年北流市政府因扩宽60米玉北公路,征用原告的土地,2008年9月22日北流市人民政府划拨回建地两宗(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复书证号:国No.0003604,面积100平方米;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复书证号:国No.0003606,面积117.38平方米)补偿给原告,被告何文海作为当时的组长领取该证后,将该两证交给被告何文源,之后该两份《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复书》一直存于被告何文源处。另查明,被告何文海、何文源是亲兄弟关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被告何文海、何文源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将两份《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复书》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北流市人民政府征用原告的土地,划拨回建地两宗给原告,并办理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复书》,被告何文海领取该两份证书后,将该两证书交给被告何文源,两被告无权占有、处分该两份证书,显然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该两份《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复书》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而被告何文源以“该两份证书载明的土地属于被告何文源所有”为由提出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源返还两份《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复书》(证号:国No.0003604、国No.0003606)给原告北流市北流镇甘村莲塘组,并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何文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国联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人民陪审员 卢昭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