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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余某、周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捕前暂住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南郊村一出租屋。身份证号码×××5653。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捕前暂住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南郊村一出租屋。身份证号码×××4625。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开始,被告人余某、周某在其经营的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南郊村村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内摆设赌桌、提供扑克牌等赌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该店内平均每日有4至10人参赌,主要以赌“三公”、“八张”等形式进行赌博,平日由被告人余某负责抽水,忙不过来时由被告人周某抽取。至案发时,二人抽头渔利共约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民警在该商店内进行检查时,抓获了被告人余某、周某以及正在参与赌博的赵某乙、欧万德等人,并现场查扣了赌资、赌具一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周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余某、周某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余某、周某的供述;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范某、欧某、李某、鲍某、黄某、陈某甲、徐某、谭某、陈某乙的证言;3.合作经营平价商店协议;4.搜查笔录;5.扣押、发还、随案移交及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清单;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7.物证照片、现场照片;8.《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9.到案情况说明;10.情况说明;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12.赌具扑克牌2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能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周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供他人赌博,其共同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三、公安机关缴获的赃款现金人民币三千九百三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赌具扑克牌二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封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