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初某日,被告人杨某在敦化市丹江街普惠新居2期其朋友文文租住的房屋内,容留王某某、车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杨某在敦化市丹江街普惠新居2期其朋友文文租住的房屋内,容留王某某、李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车某某、李某的证言,杨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杨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春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