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汪竹、涂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竹,涂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69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竹,农民。因吸毒于2006年4月2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启顺,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涂某,绰号“老糊”,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宇丰,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竹、涂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竹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启顺、被告人涂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宇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汪竹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竹在义乌市后宅街道xx快餐店附近的小巷子处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2、2014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竹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汪竹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4、2014年11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竹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5、2014年11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竹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涂某。6、2014年11月中旬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汪竹在上述地点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涂某。2014年12月6日,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汪竹,并从其住处查获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重0.2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4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汪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涂某。二、被告人涂某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12月1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涂某在义乌市后宅街道xx快餐店附近处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汪竹。2、2014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涂某和汪竹约定至义乌市后宅街道xx村口处交易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涂某在交易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被当场查获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重0.7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汪竹、涂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苏某、吴某、况某、刘某、胡某的证言,物证鉴定室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汪竹、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竹、涂某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汪竹系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竹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竹、涂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涂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启顺提出被告人汪竹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汪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王宇丰提出被告人涂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涂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涂某第二起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