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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江苏凤凰石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凤凰石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江苏凤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大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尤敬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嵇振超,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凤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敬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汪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嵇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凰公司诉称:2014年2月17日10时25分左右,黄俊赟驾驶我单位的苏J×××××车辆在盐城市新都路与五台山路交界处与刘开举驾驶的苏J×××××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严重受损,苏J×××××车辆的乘坐人刘开书、沈秀珍、徐长国及刘开举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俊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开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J×××××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物价鉴定,该车辆损失为127033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财产损失计2000元,鉴定费为3400元。刘开举驾驶的苏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8529.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开举驾驶的苏J×××××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原告真实损失赔偿其中的30%。原告车辆的定损评估是原告方投保公司的义务,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原告车辆损失的零配件价格,我公司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是68408元,工时费为6900元。另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应当扣除修理费中的税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0时25分左右,黄俊赟驾驶原告凤凰公司的苏J×××××车辆在盐城市新都路与五台山路交界处与刘开举驾驶的苏J×××××发生碰撞,导致车辆严重受损、苏J×××××车辆的乘坐人刘开书、沈秀珍、徐长国及刘开举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俊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开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开举驾驶的苏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凤凰公司所有的苏J×××××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物价鉴定,估损总额为127033元,花去修理费14800元、材料费112233元、鉴定费3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及清单、修理费发票、材料费发票、鉴定费票据、驾驶证、保单、人寿公司零配件询报价单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黄俊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开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开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则由刘开举按责赔偿,依法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交警部门委托评估的评估意见书为证,即花去修理费14800元、材料费112233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13043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凤凰石材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损失计1304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江苏凤凰石材有限公司支付37129.9元(130433元×30%-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