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苏砃盈诉蓝振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砃盈,蓝振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反诉被告)苏砃盈,女委托代理人黄苏婷,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蓝振武,男委托代理人符春光,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苏砃盈诉蓝振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蓝振武于2014年12月1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砃盈的委托代理人黄苏婷、蓝振武的委托代理人符春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砃盈诉称,我承接了海南华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蔚蓝海岸石材地面晶面”工程,而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蓝振武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了施工范围、价格、时间等、合同签订以后蓝振武于2014年11月13日开始进场施工,我支付了1万元预付款。但蓝振武多次要求增加工钱,遭到拒绝后无故停工,自2014年11月22日起连续旷工,期间共计施工7天,仅完成3层、2层外阳台及卫生间约230平米地面的第一、第二道工序,即无缝处理与研磨,第三、第四道工序(即抛光和晶面)未作处理,完全未达到验收标准。蓝振武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苏砃盈与蓝振武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蓝振武返还苏砃盈已支付的1万元预付款;三、蓝振武赔偿原告的损失1万元;蓝振武辩称,一、苏砃盈与我于2014年ll月10日签订《镜面施工合同书》,约定苏砃盈将“西海岸蔚蓝海岸”工地的地面、墙面及门套的镜面护理工程发包给我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后,我便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共预计已施工300平方米。但苏砃盈却以我“停工三天”为由,不让我继续施工并要求我搬离工地,因此我从2014年ll月22日就停工无法继续施工。停工后苏砃盈既没有与我进行工程验收也没有与我结算工程款,我在施工期间已支付工人工资13200元、购买材料3855元,共17055元,已超出苏砃盈顶付的l万元工程款。二、苏砃盈是代表海南乐建材有限公司与海南华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晶面施工合同书》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本案依法应由海南乐建材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苏砃盈不具备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苏砃盈的起诉。蓝振武反诉称,我与苏砃盈签订《镜面施工合同》后,我便组织工人对地面、墙面及门套进行石材料翻新施工,预计已施工300平方米。在施工期间,苏砃盈以我“停工三天”为由,不让我继续施工,为此,我仅施工到2014年l1月22日止便停工。停工后苏砃盈没有与我进行验收及结算,我被迫于26日将施工设备及工具搬离工地。我在施工期间已支付工人工资13200元,购买材料3855元,因打磨机停机四天无法工作,造成经济损失4000元。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苏砃盈向蓝振武支付劳务费13200元、材料款3855元、赔偿损失4000元,共计21055元。苏砃盈辩称,我与蓝振武之间并没有关于劳务费的标准,蓝振武所称的“劳务费”没有依据。蓝振武提供的“工资收条”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的,而且是不真实的,镜面工人工资市场价为熟练工200元/天,并非蓝振武所称高达400元/天。蓝振武提供的“出货单”、“进货单”并非用于我方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蓝振武没有资质导致双方合同无效,且因蓝振武无故旷工造成的我方额外的支出,蓝振武应赔偿我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蓝振武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苏砃盈与蓝振武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苏砃盈将“西海岸蔚蓝海岸A-2”别墅的地面及墙面承包给蓝振武进行施工,施工面积为地面600㎡和墙面400㎡,包工包料的工程总价为38000元,施工时间为30天。合同签订后,苏砃盈向蓝振武预付了工程款1万元。2014年11月13日蓝振武开始进场施工,中途双方发生纠纷,蓝振武于2014年11月22日起停止施工,并最终撤离工地。另查,双方并未对工程的完工情况、价值金额进行过结算,在庭审中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一再释明,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工程量、完工情况、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种,根据法律的规定,承包人必须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本案中,因蓝振武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因蓝振武已经实际为涉案工程完成了部分工作,该劳动力已经物化,无法恢复原状,因此双方解除合同后应根据工程的完工情况、履行情况来计算赔偿金额及返还金额。现双方对涉案工程量未进行验收、结算,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经本院一再释明,均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因此该合同的履行程度、应返还数额、损失金额均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苏砃盈与被告(反诉原告)蓝振武签订《合同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砃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蓝振武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苏砃盈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蓝振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雄审 判 员 符晓瓛人民陪审员 李凯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