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余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余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执字第192号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再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武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余政,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仁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余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余政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3000元、案件受理费630.50元,并承担执行费704元,共计54334.50元。到期后被执行人余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政自愿达成分期支付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仁怀市小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余政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再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仁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温良审判员 陈 兴审判员 李彬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