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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扬商初字第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无锡源泰房地产营销企划有限公司与无锡翼龙航空设备有限公司、苏仁然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源泰房地产营销企划有限公司,无锡翼龙航空设备有限公司,苏仁然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扬商初字第0517号原告无锡源泰房地产营销企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伟良、周翔,均系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翼龙航空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仁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仁然。委托代理人戴为(受无锡翼龙航空设备有限公司和苏仁然的共同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源泰房地产营销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与被告无锡翼龙航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公司)、苏仁然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良,被告翼龙公司和苏仁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泰公司诉称:源泰公司与苏仁然均系翼龙公司股东。2014年8月25日,源泰公司在查询翼龙公司工商资料时,发现苏仁然在未通知源泰公司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3日擅自非法召集并主持召开股东会,并在未征求源泰公司同意的前提下,翼龙公司单方面决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及变更股东,且至今未将翼龙公司、苏仁然与第三方的相关协议告知源泰公司,据此,源泰公司认为翼龙公司、苏仁然未依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且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损害了源泰公司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撤销翼龙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被告翼龙公司、苏仁然均辩称:2014年7月7日,翼龙公司通过邮政快递(EMS)向源泰公司邮寄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函件,通知源泰公司于同年7月23日召开股东会,源泰公司收到邮政快递后未能参加股东会是其自行放弃权利,与翼龙公司、苏仁然无关。2014年7月23日翼龙公司根据章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内容上均是合法的,因此,请求驳回源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翼龙公司于2001年6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开业,法定代表人苏仁然,公司注册资本662.146978万元,无锡市兰博橡胶制品经营部(后变更为苏仁然)占注册资本的90%,源泰公司占10%。翼龙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职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2014年7月7日,翼龙公司、苏仁然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向源泰公司邮寄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函,该函件内容主要为:为了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拟引进战略投资者,现有江苏华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江阴贤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明公司)决定投资该项目;本次股东会内容为表决增资扩股和股权转让事宜,会议定于2014年7月23日上午在公司会议室召开,望准时参加。该EMS寄件人留存联上显示收件人为周鑫(兴)佳、公司名称为源泰公司、地址为无锡市人民中路XX号XX室(摩天360)。根据EMS投递追踪记录,该函件于次日投递并签收,由李雨代收。2014年7月23日,翼龙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参加人为股东苏仁然和记录员佘寅佳,源泰公司未出席该会议。同日,翼龙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从目前662.146978万元增加到1351万元;苏仁然同意由贤明公司出资688.853022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后贤明公司占公司51%股份,苏仁然占44.1%股份,源泰公司占4.9%股份。审理中,源泰公司的代理人称上述EMS的邮寄送达情况无法核实、源泰公司的办公地点一直都在无锡市人民中路XX号XX室(摩天360)。此外,苏仁然代理人述称,召开股东会会议前,苏仁然及其女儿、包括代理人均致电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佳,通知其股东会事宜,但周兴佳称其在北京,不会参加股东会。上述事实,有翼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东会签到及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EMS投递记录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源泰公司要求撤销翼龙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结合以下三个因素进行判断。首先,有限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根据翼龙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苏仁然出资比例占注册资本的90%,故苏仁然系代表公司90%表决权的股东,因此苏仁然具有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限。其次,苏仁然司已于临时股东会召开的15天前通过相关途径通知了源泰公司,苏仁然于2014年7月23日召集和主持的临时股东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了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也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源泰公司虽称其未收到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函件,但与EMS投递记录并不相符,且未提供其他反驳依据,故对源泰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最后,临时股东会表决事项符合翼龙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综上,源泰公司以翼龙公司未依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损害了源泰公司作为股东合法权益为由,进而要求判令撤销翼龙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的诉请,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源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源泰公司预交),由源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夏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二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