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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三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庞永军与甘肃省白银公路总段会宁公路管理段、漆继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永军,漆继军,甘肃省白银公路总段会宁公路管理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三初字第45号原告庞永军(曾用名庞龙),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张武雄,系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继军,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甘肃省白银公路总段会宁公路管理段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法定代表人柴建政,系该公路段段长。委托代理人廖诚,系该公路段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巍峰,系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永军与被告甘肃省白银公路总段会宁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会宁公路段)、漆继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雄,被告漆继军,被告会宁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廖诚、周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永军诉称,2013年被告会宁公路段借用甘肃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设立省养干线公路养护维修工程会宁项目经理部从事省道207线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经理由会宁公路段段长柴建政担任,发包方名义上是甘肃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质上该工程是公路段的。被告漆继军从会宁项目部分包了劳务工程。原��在漆继军的管理下干活,因漆继军作为个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格,故原告应与被告会宁公路段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工资9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漆继军辩称,我与会宁公路段签订了劳务协议。当时我雇佣原告干活是事实,原告向我讨要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我向会宁公路段要劳务费也符合法律规定。我承包了省道207线会宁县柴家门路段的公路维修工程,因附近砖厂排放污水,将我方挖好并准备安装排水管道的土坑毁损了,返工了两次,返工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及该劳务工程产生的运输费用、机械租赁费用,均由我个人承担,被告会宁公路段拒绝支付,致使我无力给付原告工资。原告所持欠条是我出具的,所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属实。现我的意见是待被告会宁公路段支付我人工费后,我再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被告会宁公���段辩称,2013年省道207线K112+600~K131+900路段油路重铺工程是万泰公司承包的工程,而万泰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下设会宁项目部,由柴建政担任经理,被告漆继军与会宁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故被告会宁公路段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工程结束后,漆继军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认所欠原告工资数额属实,说明原告与漆继军之间形成了债务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单位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漆继军从甘肃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省养干线公路养护维修工程会宁项目经理部承包了省道207线K112+600~K131+900路段油路重铺的部分劳务工程,并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1份,工程地点:K120+000~K125+000,劳务内容:涵洞、路肩排水工程。协议签订后,被告漆继军组织人员施工,雇佣原告庞永军等人为其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漆继军从甘肃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省养干线公路养护维修工程会宁项目经理部领取结算工程款90920.40元,尚欠原告庞永军工资9100元,并于2013年7月3日出具给原告工资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漆继军一直未付。原告向会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会劳仲裁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会宁公路段支付原告工资9100元。被告会宁公路段不服该仲裁裁决,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会劳仲裁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作出(2014)白中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劳仲裁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2015年1月16日原告因不服该裁定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申请仲裁的事实。3、欠条1份。证明被告漆继军尚欠原告庞永军工资9100元的事实。被告会宁公路管理段代理人提交以下书面证据:劳务协议书复印件1份,甘肃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省养护干线公路养护维修工程会宁项目部工程费用结算单复印件1份、工程款支付发票复印件1份、领款条据复印件1份、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甘肃万泰公司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甘肃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省养护干线公路养护维修工程会宁项目经理部将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漆继军,并已全部结清漆继军工程款9092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漆继军对被告会宁公路段所举的劳务协议及结算工程款的支票均无异议,其对万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清楚。原告对会宁公路段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该劳务协议违反了《合同法》、《建筑法》等关于禁止分包的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认为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单据是复印件,属于无效证据。原告认为万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已加盖公章,应当是真实的,能证实万泰公司的存在,但会宁公路段举证不全面,还应出具万泰公司和公路段之间共同设立会宁项目部的文件或者相关协议等资料,如被告举不出该证据,应当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会宁公路段提供的劳务协议书,甘肃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省养护干线公路养护维修工程会宁项目部工程费用结算单、工程款支��发票、领款条据、转账支票存根,甘肃万泰公司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漆继军无异议并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被告漆继军系该劳务协议的相对人且已领取该笔工程款,故原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漆继军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漆继军就其所欠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因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清楚、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漆继军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会宁公路段提供的劳务协议中,甲方系甘肃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省养护干线公路养护维修工程会宁项目部,乙方是漆继军,经庭审质证,被告漆继军对该劳务协议无异议,能证实被告漆继军并没有和被告会宁公路段签订劳务协议,而���与甘肃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省养护干线公路养护维修工程会宁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协议,被告会宁公路段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原告请求被告会宁公路段共同支付原告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漆继军支付给原告庞永军劳动报酬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省白银公路总段会宁公路管理段给付其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漆继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靳万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