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项伟聚众斗殴、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伟,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7月2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各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1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9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伟犯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罪2011年7月份某日上午,在无为县白茆镇江坝菜市场附近的赌场上,吴某甲与王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当日下午,吴某甲邀集被告人项伟等人来到赌场,吴某甲出言挑衅,与王某甲再次发生言语冲突,双方斗殴,在被告人项伟抢项某乙手中的枪过程中,大腿被对方毛某某用刀捅伤。被告人项伟等人携枪逃走后,王某甲、王某乙、倪某等人将未来及逃走的吴某甲打伤,并将吴某甲的车子用刀砸坏。约两周后,被告人项伟将枪交给吴某甲。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4、5月份,被告人项伟先后两次通过蒋某某购买冰毒吸食,并分别容留蒋某某一次和吴某丁、蒋某某二人一次共同吸食。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项伟容留柯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韦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甲、倪某、顾某某、王某乙、项某乙、任某某、项某丙、柯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项伟的供述和辩解,人口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入住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项伟聚众斗殴、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项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项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被告人项伟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项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犯罪事实2011年7月份某日上午,在无为县白茆镇(现属鸠江区)江坝菜市场附近的赌场上,吴某甲与王某甲(均已判决)发生言语冲突,吴某甲觉得丢了面子,心生不满。当日下午,吴某甲邀集被告人项伟、李某、浩宇、“阿哥”等人来到该赌场,吴某甲出言挑衅,与王某甲等人再次发生言语冲突,双方相互斗殴。对方项某乙拿着一把枪指向吴某甲,项伟冲过去抢枪,李某(音)等人也冲上去帮忙,“阿哥”手持一把刀打项某乙,在抢枪的过程中被告人项伟大腿被对方毛某某(已判决)用刀捅伤,被告人项伟抢下枪后与其他几个人去追毛某某未果,遂和其他人携枪离开到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吴某甲当时因未及时逃走,被王某甲等人围住并打伤,其车子被王某甲等人用刀、矛砸坏。被告人项伟将抢走的枪交给其女友任某某放在住处保管,约两周后将枪交给吴某甲。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本院(2004)无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项伟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2)本院(2009)无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项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的事实。(3)本院(2012)无刑初字第0039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该起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和吴某甲因赌场的事发生争吵,双方都叫了不少人发生打斗以及王某甲要其帮忙要回在打架中被项伟抢去的气手枪,但因言语不和王某甲与其发生争吵,后在无城镇九莲宾馆附近被王某甲、王某乙、毛某某等人砍伤的事实。(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在白茆镇江坝菜市场附近的一个赌场上,因赌博下注一事与王某甲产生矛盾,王某甲说话不干净,其对王某甲心生怨恨。案发当日下午,其和项伟、吴某乙、李某等人分乘两辆车至该赌场,当时去的时候也没带什么凶器。到了赌场后其说了些狠话后与王某甲吵了起来,王某甲那边的毛某某、项某乙等人便要上前欲对其进行殴打,项某乙用枪指着其头部,并砸了几下,其当时也掏出一把塑料枪指着项某乙的头部。此时,项伟将项某乙手中的枪抢走,项某乙又掏出一把匕首指着其几个人,并说都不许动。项伟拿着枪往外走时,其看到项伟的一条大腿外侧流了不少血以及其当时未来得及逃走,王某甲将其手中的塑料枪抢下来摔碎,头部和脸部被王某甲用砖头砸伤,车子被王某乙等人用长矛和刀砸坏了的事实。同时证实约半个月后,其将项伟和任某某交还的枪通过“小传”还给了王某甲他们的事实。(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和吴某甲、项伟、李某等六七个人分乘两辆车来到白茆镇一赌场。后不知为什么,王某甲那边的一个叫项某乙的人拿了一把枪抵在吴某甲的头上,并砸了几下,其上去抱住项某乙,项伟将项某乙的枪抢了下来,抢枪时对方的毛某某将项伟的大腿捅伤,项伟和其他人就跑掉了。后其和吴某甲没有逃跑掉,吴某甲的头部被王某甲用砖头砸伤,车子也被王某甲那边的人用刀、矛砍坏了的事实。(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的一天,其因赌博和吴某甲发生矛盾,并吵了起来。当日下午,吴某甲带了几个人到了赌场要和其打架,正好其朋友毛某某、项某乙也在赌场上,双方便打了起来。吴某甲手里还拿着一把枪,对方其他几个人手上还都拿着一把匕首,自己一方的项某乙和毛某某分别拿着一把枪和匕首。打斗过程中,项伟的腿被毛某某捅伤后,便和其他人去追打毛某某,未追上后就走了。其用砖头将落下来的吴某甲头部砸伤,并把他手中的枪抢了下来摔碎,王某乙等人用砍刀将吴某甲的车子砍坏了的事实。(5)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王某甲因赌博和吴某甲发生矛盾。当天下午,吴某甲带了七八个人气势汹汹又来到赌场,后双方发生打斗,其用钢管将吴某甲车子的后窗玻璃砸碎了的事实。(6)证人顾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下午,王某乙接了电话后要其一道去赌场上帮王某甲打架。其拿了一把刀,王某乙和倪某各拿了一根矛到了现场后,王某甲要其几个人将吴某甲砍倒。后王某甲将未来得及逃走的吴某甲手中的枪抢了下来,并砸吴某甲的头,吴某甲的头被砸破后求饶,王某甲才停手,吴某甲趁机逃走,同时其也用刀将吴某甲车子的挡风玻璃砍碎了的事实。(7)证人王某乙、项某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顾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8)证人项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吴某甲带了十来个小青年来到赌场上,并大声说江坝他说了算,他要给哪个干就给哪个干。后其和王某甲与吴某甲对骂了起来,其掏出钢珠枪抵住吴某甲的头,但该枪被对方的一个人抢走了,对方把其钢珠枪抢走的时候,对方还用刀将其劲部划伤了的事实。(9)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其男朋友项伟因大腿外侧受伤住院,告诉其是被王某甲他们打的,并交给其一把枪要其保管,约两周后,项伟要其将枪交给了吴某甲的事实。3.被告人项伟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吴某甲对其和李某、吴某乙、浩宇、阿哥等几个人说他上午在王某甲的赌场内被王某甲搞的很没面子,要求下午一起到王某甲的赌场去打架。到了赌场后,吴某甲大声说以后江坝他说了算,他要给谁搞赌场就给谁搞。王某甲听了后很不高兴,双方吵了起来。对方的一个人掏出一把枪指着吴某甲,并用枪把子砸他的头。其冲上去抢对方的枪,李某等人也冲上去帮忙,自己一方的“阿哥”拿了一把匕首也冲了上来帮其打那个拿枪的人,其这边的几个人也都冲了上来。在此过程中,毛某某用匕首在其右大腿外侧捅了一刀后调头便跑,其将对方的枪抢下来后与浩宇等人去追毛某某未追上,因其大腿流血严重,便和浩宇等人先去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以及其将抢得的枪交给其女友任某某保管,后要求任某某将枪交给了吴某甲的事实。同时证实其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被释放的事实。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4、5月分,被告人项伟先后两次通过蒋某某(已判决)购买冰毒,购买冰毒后在其登记入住的无为县无城镇城北宾馆房间内共同吸食。第一次其与蒋某某两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第二次其与蒋某某、吴某丁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9月的一天,柯某携带冰毒来到被告人项伟登记入住的无为县无城镇城北宾馆房间内,两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入住记录,证实被告人项伟于案发时段登记入住无城镇城北宾馆情况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项伟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情况的事实。(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项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0日在安徽省南湖强制戒毒所被无为县公安局直接逮捕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在项伟登记入住的无城镇城北宾馆8202房间,与项伟共同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约0.2克冰毒的事实。(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其在项伟登记入住的无城镇城北宾馆吸食了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和项伟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约200元的冰毒;第二次是和项伟、吴某丁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约0.4克冰毒的事实。同时证实该两次吸食的冰毒都是项伟要其帮忙找“车神”购买的事实。3.被告人项伟的供述,证实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其和蒋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无城镇城北宾馆8038房间采取烫吸的方式吸了0.3克冰毒以及同样是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其和蒋某某、吴某丁在其登记入住的无城镇城北宾馆8038房间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约0.5克冰毒的事实。同时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柯某带了约0.5克冰毒到其登记入住的无城镇城北宾馆8206房间,后二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的事实。4.辨认笔录(1)被告人项伟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分别辨认出柯某、蒋某某的事实。(2)证人柯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项伟的事实。(3)证人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项伟的事实。(4)证人吴某丁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蒋某某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项伟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4年9月2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就全案提供了如下综合性证据:1.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项伟年龄等身份情况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项伟到案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项伟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项伟曾有抢劫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伟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蒋冬祥审判员 赵佳喜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