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郭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钱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饮酒后驾驶未按期年检的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本市南湖区余新镇嘉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庄加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甲每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32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郭某乙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及照片、人口信息、违法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国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