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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范颖诉被告张春梅、史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颖,张春梅,史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C}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678号原告范颖,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明,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祥杰,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梅,女,1980年5月2日出生。被告史臣辉,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原告范颖诉被告张春梅、史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颖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梅、史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6日,被告张春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至2013年2月16日连本带息偿还。袁继存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进行担保。现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从2012年2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袁继存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张春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范颖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借款期间按每月5%利率计息,利息自出借之日后的每月15号支付。借款如预期不还,将有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时承担法律责任并付加倍利息,出借方并可以直接诉诸法律”。该份借据中,被告张春梅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备注有身份证号;同时,在担保人签名处有“袁继存”的名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袁继存对该借据中“袁继存”的签名不予认可,称其并不认识原告,只是曾经和二被告是朋友关系,对原告与被告张春梅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也并未在该借据中签过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当日,仅是被告张春梅在借据上进行签名,被告张春梅将借据带走,在增加过担保人签名后才将借据交给原告,原告并不认识袁继存,也未看到袁继存在借据上签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袁继存的起诉。原告陈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引起双方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2月16日,被告张春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张春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该3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张春梅应当予以偿还。借据中约定的月利息为5%,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但原告主张被告张春梅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2年2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春梅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春梅偿还原告范颖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二、驳回原告范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公告费80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张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吕璐璐人民陪审员  杜耿杰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龚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