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乔云与被告王富强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乔云,王富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王乔云,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闻喜县。委托代理人薛建民,闻喜县畖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富强,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垣曲县。委托代理人屈正凯,垣曲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乔云诉被告王富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30日原告与崔小明协商在闻喜石门乡后交村共同出资合伙筹建铁选矿厂,2006年4月10日崔小明因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经原告与崔小明结算原告应支付崔小明投资及设备款计153897元。因被告与崔小明是同胞兄弟关系,时常为崔小明选矿厂服务,2006年10月9日被告代崔小明收取原告现金14639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立写了收款收条为据。之后崔小明因原告未能支付他投资款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付所欠他的投资款88887元,原告才知道被告只支付了崔小明85000元,剩余61390元私自扣留归己,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6139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首先被告收取原告的146390元与崔小明是否退伙没有关联性,其次时间顺序上颠倒,退出款数不同,也自相矛盾,不能成立,被告从未代崔小明从原告处收取过退伙费;二、被告与原告有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被告的投资至今没有收回,被告保留诉权。2004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采矿选铁矿合同”,被告作为甲方投资了10万元,合同期限10年,因原告作为乙方违约而搁浅至今未果,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至今未予清算。被告收取的146390元钱是被告与原告合伙选铁粉的铁粉钱和设备钱,经过被告之手支付给崔小明的85000元是原告让被告转手支付给崔小明的铁粉出售钱,不存在由被告支付崔小明的退伙钱。三、被告无任何过错,原告无理诉讼理应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2009)垣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2010)运中民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收取原告146390元,后支付给崔小明85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4693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合作采矿选铁矿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投资了10万元。现收回的钱有:从146930元中扣的61390元和曾收取原告的35000元,原告还差被告的投资款4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合伙关系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无关。2、崔小明证人证言,证明:2004年秋天,证人崔小明见证了原告和被告筹办铁选厂,被告出资10万元,原告负责购买设备及负责筹备工作,原告当时说不让被告赔钱。146390元是结算条,其中多半是铁粉,不是现金,其中85000元是证人崔小明应得的钱。原告的质证意见:证人与被告是同胞兄弟关系,证明效力方面请法庭予以考虑。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份判决书、证据2、收条,因原、被告对待证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生效法律文书及被告书写的收条为证,其来源合法真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作采矿选铁矿合同”,该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且被告投资1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崔小明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合同关系,被告投资10万元以及崔小明从被告处收取8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中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人崔小明所述原告王乔云承诺不让被告王富强赔钱的说法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6日签订了“合作采矿选铁矿合同”,被告共投资10万元,投产经营后因其他原因而未继续合作经营,至今双方未予结算。2005年8月30日原告与崔小明在闻喜县石门乡后交村合伙筹建铁选矿厂,投产经营一段时间后,经双方协商崔小明退伙,由原告继续经营,并由其退还崔小明投资款173897元。2006年10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取146390元,2007年9月支付给崔小明85000元,其余61390元留作己用。2009年3月26日崔小明与原告因合同纠纷引起诉讼,2010年6月10日经(2010)运中民终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支付崔小明投资款88887元。又查明:被告与崔小明系同胞兄弟关系。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王富强2006年10月9日从原告王乔云处收取146390元,2007年9月支付给崔小明85000元,该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富强认为自己从原告王乔云处收取的146390元中有61390元是原告退还自己的投资款,另外85000元是原告王乔云委托自己给崔小明的钱。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通过庭审以及原、被告自认双方至今未予结算,那么,被告王富强所主张的61390元是退伙款属单方陈述,无证据印证,其私自扣留61390元即没有法律依据,理应返还原告王乔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不当得利61390元退还给原告王乔云。二、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王富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孟振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