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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孙学秀与李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秀,李仕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63号原告孙学秀,女,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委托代理人黄志雄,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李仕勇,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孙学秀诉被告李仕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推托不肯还钱,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仕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因在河源跳交谊舞认识,之后同居生活。2011年春节后双方分开生活。2012年10月27日,被告李仕勇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借到孙学秀现金陆万元¥60000.00。特此立借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2014年10月1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原告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仕勇于2012年10月27日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孙学秀借款60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6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曾口头承诺在借款后一年内返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利息应以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仕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仕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孙学秀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仕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菊花人民陪审员  张琼花人民陪审员  钟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春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