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宋永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解健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宋永琴。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健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安生。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永琴与被告解健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琴的委托代理人金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健康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琴诉称,2014年7月3日12时35分左右,被告解健康驾驶皖N0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闵行区莲花南路、剑川路口处与骑轻便摩托车的范振其发生碰撞,致乘坐于轻便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解健康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和伤残鉴定,医药费中除报销外,自己实际支出了700余元。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61.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六安市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对超出部分,由被告解健康赔偿。诉讼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之诉请调整为95,420元。被告解健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书面辩称,皖N0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裕安华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在其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本案另涉及的牌号为沪AFX**挂的挂车登记所有人为上海欧乐物流有限公司,不在其处投保。由于事故发生时皖N0XX**与沪AFX**挂车链接使用,应由主、挂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主车与挂车分属不同主体,故本案应追加沪AFX**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上海欧乐物流有限公司及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共同参与诉讼,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商业险一并处理,则应由主、挂车共同平均承担。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金额偏高,且证据不充分,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它损失由法院核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解健康驾驶的系牌号为皖N0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为沪AFX**挂的重型平板半挂车,其中皖N0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裕安区华信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沪AF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上海欧乐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其提供的医药费单据显示支出的金额为761.40元。2014年11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永琴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再查,牌号为皖N0XX**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户籍属“非农”性质;2013年12月,原告与上海吉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劳务协议,在该单位任保洁员,每月工资为2,2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被停发。诉讼中,原告表示,因无法查知“沪AFX**挂”重型半挂车的保险情况,故本案中暂不要求该车辆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诊断报告、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劳务协议、证明、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健康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和“沪AFX**挂”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平均予以赔偿。原告于本案中暂不要求“沪AFX**挂”车辆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对超出部分,原告有权要求在相关车辆的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原告可要求被告解健康赔偿。关于原告各项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应依其户籍性质、伤残等级等各因素来确定;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及原告于事发前的收入标准予以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亦属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永琴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761.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15,58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80.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510元;三、被告解健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2.81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解健康负担1,30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四、《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