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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239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52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56年10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3日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8年1月12日在原江津县沙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很少共同居住生活,双方于2009年3月彻底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身患重大疾病,于2014年8月住江津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原告通知被告到医院陪伴14天,原告的子女给了被告1400元的护理费。现原告需人照顾,被告完全不理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书面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1月3日经人介绍谈婚,于1998年1月12日在原江津县沙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请求判决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不愿意继续维持现有的婚姻关系且对解除婚姻关系无争议。因此,对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相应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俞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