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芝与弥新辉、杨明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芝,弥新辉,杨明芳,刘涛,陈长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李芝,女,1976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长猛,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弥新辉,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杨明芳,女,1986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云,山东广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1984年1月30日生,汉族。被告陈长恒,男,1974年9月23日生,汉族。原告李芝与被告弥新辉、杨明芳、刘涛、陈长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李芝委托代理人邵长猛、被告弥新辉、杨明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恒、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芝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弥新辉、杨明芳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借期3个月,利率为月息3%,并约定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被告陈长恒、刘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诸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弥新辉、杨明芳作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被告陈长恒、刘涛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均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弥新辉、杨明芳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月3%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弥新辉、杨明芳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金并按借款金额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判令被告陈长恒、刘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弥新辉辩称,第一,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利率的约定情况属实,但借款后被告分四次,每次6000元已共偿还给被告24000元。第二,利率按合同约定的为月息3%,期限是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并不是至借款全部付清日止。被告杨明芳辩称,同弥新辉答辩。被告刘涛未答辩。被告陈长恒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2日,原告李芝与被告弥新辉、杨明芳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李芝借款60000元给被告弥新辉、杨明芳,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刘涛、陈长恒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分别在该���款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2日,被告弥新辉、杨明芳收到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收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乐国借字20130512号借款合同书一份、收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予以保护。被告弥新辉、杨明芳拖欠原告李芝欠款60000元,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刘涛、陈长恒分别在该借款合同书担保人处签字,对被告弥新辉、杨明芳的借款行为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故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弥新辉、杨明芳辩称的已分四次还款24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被告弥新辉、杨明芳辩称的其与原告李芝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60000元欠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该利率约定过高,本院酌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弥新辉、杨明芳承担违约金和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弥新辉、杨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芝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涛、陈长恒对被告弥新辉、杨明芳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弥新辉、杨明芳、刘涛、陈长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弥新辉、杨明芳、刘涛、陈长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月人民陪审员 高苗人民陪审员 王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