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黄桂海与魏进林、孙燕平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海,魏进林,孙燕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黄桂海,男,汉族,1987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铄鸿,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进林,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孙燕平,女,汉族,1972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桂海诉被告魏进林、孙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海的委托代理人陈铄鸿,被告魏进林、孙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海诉称:2013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魏进林、孙燕平多次向原告购买牛仔布料,两被告在收取货物后,未能按期支付货款。截止至2013年8月21日,经双方对账,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660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至今仍拒绝清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24660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桂海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魏进林、孙燕平对账单;2.欠条(附孙燕平身份证复印件);3.送货单26份。被告魏进林、孙燕平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两被告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只是因为经济的问题,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魏进林、孙燕平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4月期间,黄桂海向魏进林、孙燕平供应牛仔布料,2013年8月21日,经双方对账,孙燕平确认尚欠黄桂海货款246609元。2013年12月28日,孙燕平向黄桂海出具欠条,再次确认尚欠黄桂海货款246609元。其后,因黄桂海、孙燕平没有支付上述货款,黄桂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黄桂海与魏进林、孙燕平之间的买卖关系、欠款的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欠条予以证实,魏进林、孙燕平亦当庭予以承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黄桂海主张魏进林、孙燕平支付货款246609元,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黄桂海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称为利息损失。魏进林、孙燕平收取货物后未有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黄桂海主张利息损失从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进林、孙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桂海支付货款24660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24660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付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99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黄桂海已预交),由被告魏进林、孙燕平共同负担(被告魏进林、孙燕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黄桂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