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那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靖西至那坡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诉被告那坡县腾达粉煤灰销售中心、张达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靖西至那坡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3合同段,那坡县腾达粉煤灰销售中心,张达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靖西至那坡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地址:靖那高速No.3项目部工地。法定代表人:谢军,任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彬,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靖西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浩途,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靖西分所实习律师。被告:那坡县腾达粉煤灰销售中心,地址:那坡县城厢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达秋,该销售中心负责人。被告:张达秋。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靖西至那坡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靖那高速No.3项目经理部)诉被告那坡县腾达粉煤灰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腾达销售中心)、张达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汉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那高速No.3项目经理部的委托代理人梁彬、苏浩途、被告腾达销售中心、张达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那高速No.3项目经理部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张达秋以被告那坡县腾达粉煤灰销售中心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废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工程废铁,被告以1900元/T的价格计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出售工程废铁718.6吨,其总货款为1364317元。被告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向原告支付1014217元货款,尚有35009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400097元(其中货款350097元,利息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经理委任书、法定代表人证明、谢军身份证、材料处置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相关情况;2、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1的相关身份情况;3、废铁处理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废铁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4、磅码单复印件一份共58张,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销售718.6T工程废铁,其总货款为1364317元的事实;5、现金缴款单、明细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共8张,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14217元货款,尚欠350097元的事实。被告张达秋辩称:1、我不是那坡县腾达粉煤灰销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这个销售中心我已经于2012年底转让给张达敏,并于2013年1月份进行工商营业执照的注销;2、我没有欠原告那么多货款,最多只欠120000元左右,具体的以有张某签字的磅码单的废铁重量为准;3、原告采购部的负责人曾让我找人帮他们看废铁,这些人的报酬总共30000元是我垫付的,我认为应该从货款里抵扣出来。被告张达秋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1、那坡县腾达粉煤灰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销售中心于2013年7月3日已经在工商部门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达敏;2、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看守工地的人已收取张达秋的报酬30000元;3、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证据4磅码单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张某代被告张达秋签字,没有签字或者不是张某字迹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2)被告张达秋曾帮忙找人为原告看守废铁并为其垫付看守人的报酬30000元整。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达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达秋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编号为0012814、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净重为36.88吨、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净重为34.88吨的磅码单没有签名,不予认可;2014年6月14日出具的编号为0003819、2014年6月8日出具的编号为0002、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编号为0002的磅码单签名不是张某的字迹,不予认可。以上磅码单中废铁重量合计162.24吨,被告认为该部分废铁的货款应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张达秋提供的证据2以及张某的部分证言有异议,认为:1、证据2中张达秋并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且收据上也没有注明是张达秋付款,因此不予认可;2、张某所说的“张达秋曾帮忙找人为原告看守废铁并为其垫付看守人的报酬30000元整”并不属实,因此对该部分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民事诉讼证据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有三张过磅单(即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编号为0012814号,净重为35.38吨、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净重为36.88吨、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净重为34.88吨的磅码单3张)没有被告的签字,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这部分磅码单的客观性予以印证,因此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部分废铁的重量合计107.14吨,这部分货款应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其余的过磅单均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的签名,虽然张某对其中三张的签字予以否认,但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认,故这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张某关于张达秋为原告垫付报酬的证言,因收据中并没有注明付款人姓名且被告并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间,被告张达秋以那坡县腾达粉煤灰销售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废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工程废铁,双方约定以1900元/T的价格计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以磅码单的形式对所出售的工程废铁重量进行确认,合同同时约定:所销售的废铁必须在当月结清货款,否则则按延迟一天以所欠金额的5%计付利息。自2014年3月至6月间,原告共向被告出售废铁611.46吨(另外的三单共107.14吨因没有被告的签名,不予认定),总货款为611.46吨×1900元/吨=1161774元。被告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向原告支付1014217元货款,尚有147557元未支付。期间,被告称为原告支付了雇请工人看守货场的工资3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另查明,那坡县腾达粉煤灰销售中心在2013年1月11日前为张达秋经营,后张达秋将其转让给张达敏,并以先注销(注销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再登记(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3日)的形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转让手续,现在的经营者及法定代表人为张达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共交易了多少吨废铁,被告共欠原告多少货款?被告称为原告支付的30000元看场工人工资能否在本案中扣除?2、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3、所欠的货款应由谁来偿还?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共交易了多少吨废铁,被告共欠原告多少货款的问题?被告称为原告支付的30000元看场工人工资能否在本案中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磅码单记录,自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共同签字的磅码单共有55单,双方交易的废铁重量合计为611.46吨。虽然这55单废铁交易中,有三单被告认为不是他们的签名,但不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交易额为611.46吨。其余的三单共107.14吨的磅码单没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为:(718.6-107.14)吨×1900元/吨=1161774元-1014217元=147557元;被告称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看场工人工资,因没有原告的委托书,也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是原告垫付的费用,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中本院不予一并对扣,如被告以后有新证据,应另案起诉另案处理。二、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所销售的废铁必须在当月结清货款,否则则按延迟一天以所欠金额的5%计付利息。那就是说,被告欠原告147557元,每天应支付利息7377.85元,明显过高,并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利息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47557元×0.0067×90天÷30×4倍=11863.58元(时间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止共90天)。三、关于所欠的货款应由谁来偿还的问题张达秋所经营的那坡县腾达粉煤灰销售中心已于2013年1月11日进行了工商注销,现在的腾达销售中心是张达敏于2013年7月3日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腾达销售中心已转让给了张达敏。被告张达秋在其经营的腾达销售中心注销后仍以该单位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是无效的,这类经营活动应视为张达秋本人的行为,而非腾达销售中心的行为。张达秋以那坡县腾达粉煤灰销售中心的名义签订废铁处理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因签订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张达秋本人承担。因此,合同中所涉及的废铁欠款应由张达秋个人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达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靖西至那坡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货款人民币共计147557元,利息11863.58元,两项合计159420.58元;二、驳回原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靖西至那坡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承担1850元,被告承担1800元。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汉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秀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