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民二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与夏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民二初字第003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代码证号码70491175-0。负责人:水恒义,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翠莲,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以下简称县中行)与被告夏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翔出庭参与诉讼,被告夏翠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51-2010139号的《中国银行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发放245000元贷款给被告,期限为240个月,月利率为4.20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法;还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夏翠莲以其与丈夫崔玉松(已去逝)共同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文教园区书香名第西3幢204室房屋为此贷款作抵押担保。2010年10月8日,原告按约将245000元贷款发放到曹小明帐户。之后,被告拒绝支付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夏翠莲立即偿还本息及罚息共计226794.72元(息随本清)以及15560元代理费并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与放款依据、房产证与还款明细等复印件各一份以及代理费发票一张,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夏翠莲在经我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的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2010年9月25日,原告因购买芜湖县湾沚镇文教园区书香名第西3幢204室房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51-2010139号的《中国银行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发放245000元贷款到被告指定的曹小明帐户,期限为240个月,月利率为4.20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法;还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夏翠莲以其与丈夫崔玉松(已去逝)共同所有的该房屋作为此贷款的抵押担保,该房位于芜湖县湾沚镇文教园区书香名第西3幢204室,房产证号为:崔玉松房地权证芜县字第××号与夏翠莲房地权证芜县字第××号。2010年10月8日,原告按约将245000元贷款发放到曹小明帐户。之后,原告归还了部分本息,至2014年8月25日止,尚欠本息及罚息共计226794.72元。另查明:原告因该债务的诉讼与代理人丁翔签订了一份合理合同,支付代理费为155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基于被告夏翠莲在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翠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至2014年8月25日止的本息及罚息共计226794.72元及代理费1556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对被告夏翠莲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文教园区书香名第西3幢204室房屋(夏翠莲房地权证芜县字第××号)享有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后的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被告夏翠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巧云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涂一民所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