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贵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贵鑫典当有限公司,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学生,杨金玲,李涛,姜南,内蒙古捷通盟物流有限公司,内蒙古盛裕丰种禽养殖有限公司,内蒙古原野绿神生物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顺翼纳达农牧有限公司,内蒙古汇鑫源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106号原告:辽宁贵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煜,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涛,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东蛇山子乡本街。法定代表人:王学生。被告:王学生,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被告:杨金玲,女,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被告:李涛,男,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被告:姜南,女,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西路。被告:内蒙古捷通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304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国凤敏。被告:内蒙古盛裕丰种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304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学会。被告:内蒙古原野绿神生物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南工业园区经三路东侧工业南一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学生。被告:内蒙古顺翼纳达农牧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304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学新。被告:内蒙古汇鑫源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甘旗卡镇304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国军。原告辽宁贵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王学生、杨金玲、李涛、姜南、内蒙古捷通盟物流有限公司、内蒙古盛裕丰种禽养殖有限公司、内蒙古原野绿神生物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顺翼纳达农牧有限公司、内蒙古汇鑫源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阳(主审)、马晨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贵鑫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涛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贵鑫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顺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由被告东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同出具收据。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将借款资金通过工作人员苏娜账户转至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学生账户,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一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将借款通过工作人员苏娜账户转账至王学生账户。被告在取得原告全部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除借款人东顺公司外其余被告均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顺公司、王学生、杨金玲、李涛、姜南、内蒙古捷通盟物流有限公司、内蒙古盛裕丰种禽养殖有限公司、内蒙古原野绿神生物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顺翼纳达农牧有限公司、内蒙古汇鑫源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辽宁贵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顺公司签订《支票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顺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以出票人为东顺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作为质押。王学生、杨金玲、李涛、姜南承诺对该合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签署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的借据和收据各一张,借据记载“兹向辽宁贵鑫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四百万元整,为临时周转之用,在2013年2月19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处王学生签字按手印,加盖东顺公司印章。收据记载“现收到辽宁贵鑫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四百万元”,并手写王学生农行卡卡号,借款人处王学生签字按手印,加盖东顺公司印章。辽宁贵鑫典当有限公司另外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记载2012年11月2日东顺公司向其借款1500万元,归还1100万元,就剩余本金400万元双方协商签订上述2012年11月20日的《支票质押借款合同》作为转贷,所以签订2012年11月20日的《支票质押借款合同》之后无汇款凭证。2012年11月21日,原告辽宁贵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顺公司签订《支票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顺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以出票人为东顺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作为质押。王学生、杨金玲、李涛、姜南承诺对该合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当天,辽宁贵鑫典当有限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苏娜的账户将3,720,000元汇入王学生银行卡,东顺公司和王学生出具400万元的借据和收据。2013年2月4日,东顺公司向辽宁贵鑫典当有限公司偿还100万元借款。2013年2月27日,原告辽宁贵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顺公司签订《支票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顺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以出票人为东顺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作为质押。王学生、杨金玲、李涛、姜南承诺对该合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当天,辽宁贵鑫典当有限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苏娜的账户将1,447,500元汇入王学生银行卡,东顺公司和王学生出具150万元的借据和收据。2014年2月25日,原告辽宁贵鑫典当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东顺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内蒙古捷通盟物流有限公司、内蒙古盛裕丰种禽养殖有限公司、内蒙古原野绿神生物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顺翼纳达农牧有限公司、内蒙古汇鑫源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及其他六家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补充协议》,记载原告辽宁贵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累计金额为850万元,合同中的担保人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另查,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沈阳市东顺饲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更为现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沈阳正前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支票质押借款合同》、收据、借据、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十个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2012年11月21日、2013年2月27日原告辽宁贵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顺公司分别签订的《支票质押借款合同》,王学生、杨金玲、李涛、姜南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与被告东顺公司在2012年11月21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记载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但是原告向被告东顺公司实际支付数额为372万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东顺公司借款数额为372万元。被告东顺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故基于该份借款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72万元。2013年2月27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但是原告向被告东顺公司的打款数额为1,447,500元,依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本院认定基于该份借款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447,500元。被告王学生、杨金玲、李涛、姜南在保证函中承诺对被告东顺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内蒙古捷通盟物流有限公司、内蒙古盛裕丰种禽养殖有限公司、内蒙古原野绿神生物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顺翼纳达农牧有限公司、内蒙古汇鑫源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表明对被告东顺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九被告应当对被告东顺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承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于2012年11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400万元能否认定的问题,原告虽然提交了2012年11月20日原告辽宁贵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顺公司签订的《支票质押借款合同》,王学生、杨金玲、李涛、姜南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被告东顺公司出具的借据、收据,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打款凭证。原告陈述签订该合同是因为之前另存在1500万借款合同,双方就尚欠的400万元款项重新签订了2012年11月20日借款合同,对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又未能证明之前签订1500万合同及打款1500万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400万元欠款因其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东顺公司共计尚欠原告4,167,500元,其他九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贵鑫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67,500元;二、被告王学生、杨金玲、李涛、姜南、内蒙古捷通盟物流有限公司、内蒙古盛裕丰种禽养殖有限公司、内蒙古原野绿神生物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顺翼纳达农牧有限公司、内蒙古汇鑫源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未按上述款项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学生、杨金玲、李涛、姜南、内蒙古捷通盟物流有限公司、内蒙古盛裕丰种禽养殖有限公司、内蒙古原野绿神生物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顺翼纳达农牧有限公司、内蒙古汇鑫源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辽宁贵鑫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00元,由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王学生、杨金玲、李涛、姜南、内蒙古捷通盟物流有限公司、内蒙古盛裕丰种禽养殖有限公司、内蒙古原野绿神生物兽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顺翼纳达农牧有限公司、内蒙古汇鑫源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140元,由原告辽宁贵鑫典当有限公司负担31,160元。审 判 长 徐 扬代理审判员 何 阳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