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3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邵某某、宋某某与蔡某某、蔡某某、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宋某某,蔡某某,艾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347-1号原告邵某某。原告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艾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邵某某、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蔡某某、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横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蔡某某名下位于横山县北大街绿源小区3号楼2单元501室(产权证号:横房权证横山县字第0005**号)���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蔡某某、蔡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100000元的月利率为10‰,并约定年前还款,并由被告艾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同日,被告蔡某某、蔡某某又向原告宋某某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利息,但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并由艾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律,请求判令:1、被告蔡某某、蔡徳录偿还欠原告邵某某款150000元及100000元利率为1分的利息;2、被告蔡某某、蔡徳录偿还欠原告宋某某款150000元;3、被告艾某、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蔡某某、蔡徳录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为1分,古历年底前付清,由王某某、艾某担保的事实。2、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蔡某某、蔡徳录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宋四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号前付清,由王某某、艾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蔡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但是被告有绿源小区的房屋一套、有百货大楼四楼50平米的商铺一间、山东煤矿的股份等都可以用来准账偿还借款。被告艾某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有经济能力偿还,应该先由借款人偿还。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谷蔡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某、艾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二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30日,被告蔡某某、蔡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其中100000元的月利率为10‰,约定同年年底前付清,并由被告艾某、王某某担保。同日,被告蔡某某、蔡某某又向原告宋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并由艾某、王某某担保。两笔贷款到期后,二原告向四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蔡某某、蔡某某理应偿还原告邵某某贷款本息及原告宋某某贷款本金。被告艾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均未约定,依法认定应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邵某某、宋某某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原告邵某某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月利率为10‰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蔡某某、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宋某某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艾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9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泳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