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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洪某某,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销售人员,住茶陵县。被告洪某,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专文化,销售人员,住茶陵县。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4月中旬开始恋爱,2009年7月10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生一女洪甲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加上被告脾气暴躁,两人经常吵架,2013年年初,被告还因小事打原告。2015年1月14日以及2月18日,被告又两次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两张,短信七条,证明被告殴打我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洪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女洪甲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2009年7月10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照片两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短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人,自小相识,2009年4月,两人在东莞打工时正式开始谈恋爱,2009年7月10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21日,生一女洪甲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偶因琐事发生争吵。婚生女洪甲某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打原告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依法判断感情破裂的客观情况是看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现在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不足。另外,从本案情况来看,原、被告年龄相仿,各方面条件也相当,两人也生有一女,只要相互真诚地对待对方,积极面对生活中遇到的各种困难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客观冷静地对待和解决家庭矛盾,定能建设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某要求与被告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贺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佳凤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