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32位村民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因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32名村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莆行初字第26号原告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32名村民诉讼代表人吴开国、吴寿珊、卓文瑞、吴少奇、吴松志(原告及诉讼代表人具体信息见附件)。委托代理人黄维德,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以下简称城厢区政府)。法定代表人许建平,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实习),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32名村民诉被告城厢区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吴开国、吴寿珊、卓文瑞、吴少奇、吴松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德,被告城厢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城厢区政府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对原告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32名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强制交付的行为。原告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32名村民诉称:原告拥有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的耕地承包权,被告城厢区政府未履行法定程序,未批先征,擅自于2014年10月11日成立城厢区“莆田电商未来城”项目指挥部,在原告没有获得补偿、安置并拒绝交地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组织有关人员,对原告承包土地实施强制征收。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成立“莆田电商未来城”项目指挥部对原告房屋及承包地实施征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庭审时经本院释明,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清理地上物的强制交付行为违法。被告城厢区政府辩称:本案涉及土地为莆田市城厢区2014年度第四批次土地征收范围,项目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已由有权机关发布征地公告及补偿方案公告。项目指挥部对地面物进行清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厢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4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5)32号);证据2、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4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5)4号);证据3、征地土地方案公告;证据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证据5、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厢区2014年度第4年批次第1幅地块建设用地征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据1-5证明莆田市城厢区2014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迁补偿安置方案意见分别经由福建省人民政府及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征地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手续合法。证据6、征地丈量及补偿情况;证明本案涉及的32户地面物和丈量的情况。被告城厢区政府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作为法律依据。原告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32名村民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主张证据6按规定应是最先做出的,但系在行政强制之后补办的,且报批主体不合法,不具法定前置条件,颠倒法定征收程序,没有注明证据的制作来源,没有制表单位及制作人的签字,落款,也没有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基本条件。证据1-5是在被告强制交付土地之后,为应付诉讼做出的,不具有合法性。故上述证据证实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进行征地,被告自认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32名村民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据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4、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1-4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5、限期自拆通知书;证据6、通告;证据7、宣传提纲;证据5-7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8、现场照片;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证据9、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10、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9-10证明被告未批先征。证据11、18份网上回复;证明强制执行交付土地之后经原告投诉,行政机关网上回复。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主张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没有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主张由法院审查认定。对证据9-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认定。本院认为,强制交付土地是土地征收的最后环节,其作为征收批复、征收实施的后续行为,与批复、实施相关联但不能等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5只能证实征收土地得到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并由行政机关组织了实施。被告提供的证据4-6只能证实行政机关组织征地丈量及补偿统计,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受领补偿款并自愿交出土地。相应的,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行政机关可自行强制执行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其中证据4、5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土地组织了强制清理行为。根据对法庭调查阶段各方无异议事实的归纳及有效证据的采信,本院认定本案及相关事实如下:原告吴开国、吴寿珊、卓文瑞、吴少奇、吴松志等32户村民承包经营位于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的部分耕地,有被告城厢区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原告与莆田市城厢区城郊乡洋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为凭。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2015年1月2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4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5)32号),批准莆田市人民政府征收部分集体土地,其中包括龙桥街道洋西村水田3.192公顷、园地3.8215公顷、其它农用地0.0097公顷、城镇及工矿用地0.3866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原告吴开国、吴寿珊、卓文瑞、吴少奇、吴松志等32户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内。根据上述批复,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3日对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4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并于同日制定并公告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莆市公(2015)第6号),对征地范围、补偿安置标准及登记事项等内容进行公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制定并公告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莆国土资综(2015)18号)。在省政府批复之前,被告城厢区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成立城厢区“莆田电商未来城”项目指挥部,负责动员宣传、实地丈量等工作。在组织实施过程中,为了推进项目的开展,在原告未领取补偿款,未表示自愿交付土地的情况下,“莆田电商未来城”项目指挥部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组织人员,对原告位于所承包经营的土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理。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归纳、分析并处理如下:对强制交付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城厢区政府强制清理行为违法。被告城厢区政府主张清理行为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因城厢区“莆田电商未来城”项目指挥部系由被告城厢区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城厢区政府承担。被告交付土地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应在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批复后,由行政机关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范围、用途,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交付土地的方式只有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均自愿交付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两种方式。而本案被告至今未提供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自愿交付的依据,也未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交由被告执行的依据。其自行组织人员强制清理原告承包地的地上物,强制交付承包地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但因该行为是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对原告吴开国、吴寿珊、卓文瑞、吴少奇、吴松志等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32名村民承包经营位于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的土地进行强制交付的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天明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晴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