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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小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于亮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妹,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罗小妹,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启春,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朝英,女。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正志,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罗小妹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扈家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正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小妹是原告罗启春、夏朝英的女儿、原告路某某的母亲。原告罗启春、夏朝英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罗小妹自2013年2月起在汝南县信念食品有限公司务工,每月工资2800元。2014年5月28日7时10分,被告潘正志驾驶豫QEP2**号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古塔街道吴庄路段时,与右侧同向原告罗小妹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擦,致原告罗小妹、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正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小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罗小妹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肿胀或脑水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皮下血肿、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锁骨骨折、左肺肺炎,2014年6月2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1105.74元、门诊费用469.7元。遵医嘱院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700元。2014年6月2日,原告罗小妹转入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额区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顶部头皮挫伤、右侧额顶叶脑挫伤、左锁骨骨折、外伤性癫痫、双胸腔积液,2014年7月7日出院,住院35天,花医疗费30107.8元、门诊费用890元。2014年8月8日,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小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9月2日,该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罗小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罗小妹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罗小妹住院期间,被告潘正志支付医疗费40469.7元。被告潘正志驾驶的豫QEP2**号车,以李少青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以原告罗小妹因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四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因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潘正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小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形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结合本案实际,并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潘正志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潘正志的赔偿责任(20%)。被告潘正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四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上述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在确认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原告罗小妹自2013年2月,即在城镇务工,并在城镇居住,其生活、经济来源均在城镇,因此,原告罗小妹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及外购药票据为准,计款43273.2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40天,计款1200元(30元×40天=1200元);⑶营养费,住院40天,按每日20元计算,计款为800元(20元×40天=800元);⑷交通费,酌定350元;⑸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1日),共97天,原告罗小妹每月工资收入2800元,计款为9053.33元(2800元÷30天×97天=9053.33元),以其请求的8622.22元为准;⑹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款为928.8元(23.22元×40天=928.8元);⑺精神损害赔偿金,世间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与健康,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构成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的打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为4000元;⑻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⑼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路某某事故发生时6周岁,应计算12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3376.64元(5627.73元/年×12年×10%÷2人=3376.64元),原告罗启春事故发生时66岁,应计算14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2626.27元(5627.73元/年×14年×10%÷3人=2626.27元),原告夏朝英事故发生时68周岁,应计算12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2251.09元(5627.73元/年×12年×10%÷3人=2251.09元);⑽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7281.07元。被告潘正志驾驶的豫QEP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⑴-⑶项赔偿款合计45273.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⑷-⑼项赔偿款合计66951.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76951.08元。上述⑴-⑶项赔偿款余额35273.24元,由被告潘正志赔偿其中的80%,计款28218.59元。由于豫QEP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潘正志应承担的赔偿款28218.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述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潘正志赔偿其中的80%,计款480元,扣除被告潘正志已付的40469.7元后,余款39989.7元,由原告罗小妹返还。原告罗小妹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小妹、罗启春、夏朝英、路某某损失共计76951.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小妹损失28218.5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罗小妹返还被告潘正志款39989.7元,于上述赔偿款履行之日给付;三、驳回原告罗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被告潘正志负担2000元,原告罗小妹负担567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小妹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该类药品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原审判决认定的罗启春、夏朝英生活费年限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罗小妹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中关于理疗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罗小妹的医疗费中哪些药品属于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罗启春、夏朝英生活费年限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罗启春66周岁,生活费年限应为14年,夏朝英68周岁,生活费年限应为12年,原审判决认定的罗启春、夏朝英生活费年限正确。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4000元适当。关于罗小妹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罗小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自2013年2月起,即在城镇务工、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