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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庆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1341号。法定代表人:潘峰,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江。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孟庆海。委托代理人:朱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缘酒店)与被告孟庆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津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缘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钱江、陈敏,被告孟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缘酒店诉称,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其住院期间肇事司机全天对被告进行陪护,因此不应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并且我单位在被告停工留薪期内,扣除社保个人承担的部分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我公司已经向相关部门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故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我单位对劳动仲裁裁决书有异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577.04元、不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被告孟庆海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在原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两次,后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因此仲裁裁决符合事实及法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庆海于2012年4月12日到原告天缘酒店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5月10日中午,被告在去单位的途中,行至机场电站路口处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告伤情为1、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3、右眼钝挫伤;4、右眼眶内侧壁骨折;5、头皮及右眼睑裂伤。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全休三月。2013年8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出具病假证明,载明休息至2013年9月6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因右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全休一月。2013年9月6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根据及结论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在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认定用人单位为: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27日,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被告为:伤残八级。2014年8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出具职工工伤(职业病)停工留薪期备案表,载明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97.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庆海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要求原告协助办理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手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与原告产生争议,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6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被告孟庆海)与被申请人(天缘酒店)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577.0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天缘酒店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病假证明、职工工伤(职业病)停工留薪期备案表、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相关证据,仅提供了2013年5月、10月的工资表,因此根据两个月的标准计算,被告的平均工资为2289.1元,即[(2116.29元+2461.9元)÷2];由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平均工资为2083.49元,本案中,被告对仲裁裁决中认定的平均工资数额亦未提出异议,故此,被告的平均工资应以劳动仲裁时查明的数额2083.49元为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出具职工工伤(职业病)停工留薪期备案表,载明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准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结合出院证,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5月10日至9月24日、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5日,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500.94元(2083.49元/月×6个月),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097.98元,故原告需再支付被告6402.96元,由于被告对仲裁裁决中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提出异议,故此,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应按劳动仲裁确定的数额3577.04元为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发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1天,住院期间均需一人陪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派人对被告进行护理,因此本院参照《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3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规定的中等价位计算护工工资为1900元/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1900元。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经省级或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后,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被告提供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经核实真实有效,应属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的合法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本案原告于2014年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应当按照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月计算。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3962元/月×18个月)。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庆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孟庆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原告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孟庆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三、原告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孟庆海停工留薪期工资3577.04元;四、原告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孟庆海护理费19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5元。上述给付款项原告新疆机场集团天缘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桑 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