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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沈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沈某某,女,生于1989年2月13日,汉族,居民,住枣庄市,现住章丘明水吕家村委会西小江南酒店。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89年4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址不详。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现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且因性格脾气上的差异经常发生矛盾,后矛盾越来越严重,2013年6月被告离开我后至今未联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自2013年下半年始,双方分居至今。庭后经对被告父母调查,被告自2014年春节后离家出走,现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是否符合离婚条件,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双方分居一年多来,彼此不管不问,被告更以离家出走的行为表明了对待婚姻的态度,夫妻间缺乏时间和空间上的接触交流。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和分居事实,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某某审 判 员  肖 某人民陪审员  滕某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