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丁胜与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胜,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铜官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丁胜,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金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汪小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向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萍,该局法制科科长。原告丁胜诉被告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治安处罚行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华,被告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委托代理人陈萍、许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铜官公(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曾在世界花园31栋103号棋牌室以扑克牌的方式进行过赌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十日之处罚。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晚,原告到世界花园31栋103号棋牌室去玩(因原告妻子经常在棋牌室打牌,原告也经去看),原告正在看别人打牌时,被告杨家山派出所民警突然进入棋牌室,将包括原告在内的现场打牌和观看的人都带至派出所询问,在询问时,原告如实陈述了自己事发当晚并没有参加赌博,但被告仍然于2014年11月10日下达铜官公(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曾在该棋牌室以扑克牌的方式进行过赌博为由,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铜官公(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9日晚23时许,杨家山派出所民警发现世界花园31栋103号棋牌室内有人涉嫌赌博,民警将棋牌室内嫌疑人带回派出所调查询问;经调查,张秀萍、朱琴、童中静、汤亮、黄克胜、李忠心、李飞飞、孙敏、吴玉和、王庆余、林国祥等人在该棋牌室内分别以麻将和扑克牌的方式进行了赌博,上述诸人对自己赌博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丁胜曾在该棋牌室内以扑克牌的方式进行赌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为证。铜官山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给予丁胜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运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1、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的起诉;2、判决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丁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丁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2、张秀萍、黄克胜、孙敏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世界花园31栋103号棋牌室在10月19日的赌博情况及其他人的处罚情况。3、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该案的案件情况及丁胜的行政处罚情况。4、受案登记表。证明此案的案件来源及受案情况。5、查晓玲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6份。(1)证明黑色封皮笔记本系查晓玲记账使用,账本上名下的账目都是他们自己的账目,上面有丁胜的明细表。(2)三张比赛成绩表上“过5”表示打八十分,“摸1”表示麻将。(3)黑色封皮笔记本的记账日期及计算输赢方式和输赢金额。账本不管输赢还是取、付、借都是乘以10表示实际金额。(4)笔记本记载了姓名的都认识,其认识丁胜。(5)丁胜是朱美丽的老公,丁胜基本上一两天玩一次,中间搞文明创建大概三四天没打,朱美丽几乎天天玩。(6)丁胜只打扑克牌不打麻将,朱美丽只打麻将不打扑克牌。(7)丁胜平时打“过5”的扑克牌。丁胜名下的账除了文明创建那几天再除去朱美丽带丁胜平摊输赢的,其他的都是丁胜自己的。(8)民警扣押的三张比赛成绩表打牌的是丁胜,打麻将的是朱美丽。(9)亲眼看过丁胜在棋牌室打牌。6、胡晓芳询问及讯问笔录5份。证明(1)胡晓芳认识丁胜,都是老顾客。丁胜是朱美丽的老公,丁胜基本上一两天玩一次,中间搞文明创建大概三四天没打,朱美丽几乎天天玩。(2)丁胜只打扑克牌不打麻将,朱美丽只打麻将不打扑克牌。(3)丁胜平时打“过5”的扑克牌。丁胜名下的账除了文明创建那几天没来账目是朱美丽的,其他的都是丁胜自己的。(4)亲眼看过丁胜在棋牌室打牌。(5)丁胜是老顾客,关系很熟,前几次一直隐瞒他在我棋牌室打牌的事,因为知道其身份是警察,说他打牌肯定要受处分,所以一直说他没打,我现在认识到错误,说的是实话。7、黄克胜询问笔录3份。证明(1)18号晚至19号凌晨在世界花园31栋103室棋牌室和王应龙、孙敏、丁胜打的八十分。打“过5”的,打180元、300元的。(2)第三张成绩表上记载王老板输了1080元,丁胜输了120元,黄克胜输了120元,孙敏赢了1240元。8、李忠心询问笔录2份。证明前天和丁胜打了八十分的扑克牌,打200元、300元的。9、孙敏询问笔录4份。证明(1)其在世界花园31栋103棋牌室和王应龙、黄克胜、丁胜打的八十分。(2)孙敏交代其和一个不认识的自称是丁胜女人打牌的,并且辨认出朱美丽,同时又在询问笔录中叙述自己认识朱美丽,手机通讯录里记录的朱美丽的名字和电话,并且辨认出朱美丽,笔录矛盾,证实孙敏询问笔录自相矛盾。10、丁胜询问笔录2份。证明丁胜当天去了棋牌室。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该赌博场所的现场情况。1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刑事案件中扣押的笔记本及比赛成绩表。13、查晓玲辨认笔录2份。证明丁胜是账本上记载的人,同时是去棋牌室参与赌博的人。14、胡晓芳辨认笔录1份。证明丁胜系参赌人员。15、黄克胜辨认笔录1份。证明丁胜系和他在世界花园31栋103号棋牌室打过八十分的人。16、李忠心辨认笔录1份。证明其和丁胜于10月18日在世界花园31栋103号棋牌室打过八十分。17、孙敏辨认笔录2份。证明孙敏交代其和一个不认识的自称是丁胜女人打牌的,并且辨认出朱美丽,同时又在询问笔录中叙述自己认识朱美丽,手机通讯录里记录的朱美丽的名字和电话,并且辨认出朱美丽,笔录矛盾,证实孙敏询问笔录自相矛盾。18、查晓玲、胡晓芳、张秀萍、童中静、汤亮、朱琴、黄克胜、李忠心、李飞飞、孙敏、吴玉和、王庆余、林国祥、丁胜户籍证明。证明查晓玲等人户籍信息。19、丁胜、张秀萍、朱琴、童中静、汤亮、李忠心、李飞飞、黄克胜、孙敏、吴玉和、王庆余、林国祥前科查询。证明丁胜等人前科情况。20、丁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告知。21、申请行政复议书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情况。证明依法对丁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2、延长传唤审批表。证明依法延长传唤24小时。23、呈请行政处罚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证明依法行政处罚及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4、比赛成绩表等证据。证明丁胜参与赌博的成绩表及记账的名目。25、情况说明。证明对与丁胜一起赌博的王应龙采取网上临时布控措施。26、丁胜的身份证明。证明丁胜系国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第77条、第78条、第87条、第88条、第99条、第83条、第84条、第103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处罚决定中对丁胜的处罚没有具体事实,他即使有违法行为,但这种处罚太过严重,安徽省公安机关查处标准这个标准不具有法律依据,省级机关对从重处罚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本案是行政案件,不能适用刑事案件程序来处理行政案件。对其他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证据4、11、12、18、19、20、21、22、23、25、26不持异议。对证据1决定书认定丁胜曾在棋牌室赌博没有根据。对证据2本身不持异议,虽然丁胜在棋牌室,但没有参与赌博。对证据3丁胜曾参与赌博,一些从重从轻处罚,安徽省公安机关查处标准,是在事发后才下达的。对证据5:(1)查晓玲个人的表述前后不一致,除了第一份有逃避责任外,对丁胜的账目作了明确的叙述,第37页对账户与前面叙述不一致,同一个人对同一个事实的表述,服务员说10月才去上班的,十几天的时间,时间靠前的越真实。(2)查晓玲说朱美丽只打麻将,与黄克胜的证言均不一致。(3)查晓玲说比赛登记表的形成是参赌人员自己登记的,她只是把它抄到黑色笔记本上。对证据6:(1)前五份笔录作了一致的说法,丁胜没有打过牌,他没有看过丁胜来打过牌,账户是朱美丽的。第六份笔录与查晓玲说的一致,丁胜作为一个警察在新开的棋牌室与里面的人是不可能那么熟的,而且那时刚好在搞文明创建,他为什么要跟服务员说文明创建的事,这种说法是不真实的,前五份笔录说得很肯定,后面一份说的与查晓玲一致,前后矛盾,对胡晓芳的相关笔录前五份是实事求是的,第六份笔录是不真实的。对证据7表述18至19号打过牌,对不属实的事实作了明确的说法,大个子、李飞飞、我、小朱在打牌,丁胜没有打,小朱打的,第三份笔录黄克胜作了更明确的说法,没有跟丁胜打过牌,是小朱打的,小朱打的陈琍顶的,共同使用一个账户,这些证据是相互印证的。黄克胜说过作了两次辨认笔录,第一次是戴帽子的人,第二次是谁是丁胜。辨认笔录与黄克胜的询问笔录是一致的,黄克胜的笔录真实性很高,应该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8李忠心的笔录与黄克胜的笔录是差不多的,公安机关只挑出第一份笔录。李忠心的第二份笔录作了详细的解释,这份笔录比第一份笔录真实性高,证实了他与丁胜没有在一起打过牌。对证据9公安机关认为孙敏的笔录是有矛盾的,这种矛盾是有利于被害人的,公安机关应该调查清楚,反而证实了对丁胜的处罚事实是不充分的。孙敏的笔录是否像公安机关说的存在矛盾,不能证明他在棋牌室与丁胜打过牌。对证据10证明丁胜当天去过棋牌室,在这之前也去过,不能证明丁胜在那打过牌,丁胜的前妻爱打麻将,小孩也在那,他去没有什么不对。对证据13、14、15、16、17:(1)这些辨认笔录中无论是开棋牌室的人还是参与赌的人的辨认笔录中都有相互矛盾的,(2)在辨认时打牌的是谁,公安机关在制作笔录中有不妥,在辨认一个根本不构成犯罪的人,与事实不符,与当事人的叙述不符,于法无据。对证据24比赛成绩表上面写的,是由参赌人员自己记载的,这三张成绩表是谁写的,没有证据,丁胜的名字是自己记载还是别人记载的,公安机关没有证据显示成绩表是怎样来的,黄克胜说第三张是他自己记的,之前的涉及丁胜的成绩表是谁记载的,真实性如何确定,公安机关也没作了笔迹鉴定,是谁写的我们不清楚。黑色笔记本上16对应的丁胜,根据相关的证人证言,比赛登记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黑色笔记本上真实性也有待核实,16号是朱美丽以丁胜名义开的账户,并不能说明就是丁胜参与赌博的,这个笔记本记载的16号丁胜的输赢不能证明丁胜参与赌博的证据。无论从参赌人员、开茶楼人员的笔录及相关的书证都不能证明丁胜曾经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原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6、7、8、9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0予以采信。证据13、14、15、16、17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24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5中查晓玲在看过成绩表后,确定打的是八十分,其虽没有看见,但认为是丁胜打的,因为丁胜只打八十分,朱美丽只打麻将。证据7中被询问人黄克胜虽在第三次询问笔录以记性不好照表回答、打牌的是女的的理由否认丁胜打牌,解释之前说丁胜打牌的原因是当天丁胜被逮到而朱美丽没在棋牌室被逮到;但其在第一次询问笔录和第二次询问笔录陈述的输赢情况与成绩表记录基本相符且在看过三张成绩表后,能明确区分第二、第三张成绩表上记录的丁胜名下账分别是朱美丽的丁胜的输赢数额,其关于原告打牌的陈述可信度较高。证据9中孙敏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看过第三张成绩表后承认与丁胜打牌及输赢的事实,在之后的笔录中虽否认丁胜赌博的事实,但孙敏陈述打牌的“丁胜”是一个自称姓丁的不认识女子与其通过辨认笔录的指出朱美丽就是姓丁的女子相互矛盾,因此,其否认丁胜赌博的陈述难以采信。其他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丁胜系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国家公务员。2014年10月19日晚23时许,杨家山派出所民警发现世界花园31栋103号棋牌室内有人涉嫌赌博,民警将棋牌室内嫌疑人带回派出所调查询问。经调查,张秀萍、朱琴、童中静、汤亮、黄克胜、李忠心、李飞飞、孙敏、吴玉和、王庆余、林国祥等人在该棋牌室内分别以麻将和扑克牌的方式进行了赌博;原告在该棋牌室内,当时未赌博。被告根据调查情况认定原告丁胜曾在该棋牌室内以扑克牌的方式进行赌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铜官公(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十日之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告具有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在程序履行方面,被告在经过受理、调查、告知陈述和申辩权、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有关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赌博行为应符合客观上有赌博行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且赌博赌资较大的条件。关于原告丁胜是否有赌博行为及第三张成绩表上记载的丁胜输赢情况是否为丁胜本人参赌情况,本案中,查晓玲、胡晓芳辨认笔录中关于丁胜在世界花园31栋103号棋牌室赌博的事实表述一致,结合两人讯问笔录等证据可对丁胜具有赌博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第三张成绩表上记载的王应龙-108、丁胜-12、“克”-12、“孙”+124的情况。查晓玲、黄克胜、孙敏等人笔录虽存在一定相互矛盾之处,但达不到对该违法事实合理怀疑的标准。结合辨认笔录、成绩表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丁胜具有赌博行为且以营利为目的,并有该成绩表证实其输赢情况。关于丁胜参与赌博活动的赌资是否属于较大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规定赌资较大的计算标准,根据《安徽省公安机关部分治安案件查处标准(试行)》第十五条规定,赌博的查处标准,以营利为目的,用累计500元至800元以上的款物作赌注,使用麻将、扑克、牌九、网络、赌博机等方式或者工具比输赢来非法获取款物,尚不以赌博为业的。本案中,被告据以认定原告赌博赌资的是第三张比赛成绩表,根据询问笔录及成绩表可知,成绩表上的数字乘10倍就是实际输赢情况,丁胜等四人打牌实际输赢情况分别是丁胜输120元、王应龙输1080元、黄克胜输120、孙敏赢1240(不含被抽头的80元)。丁胜等四人输或者赢的数额累加之和为1320元,已超出“用累计500元至800元以上的款物作赌注”的规定,达到了对其作出处罚的赌资认定查处标准。关于丁胜是否构成适用“情节严重”处罚的情形,根据《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情形,可以从重处罚。本案中丁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被告在调查终结报告中依据《安徽省公安机关部分治安案件查处标准》第二十七条第六款第七项之规定,适用“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因该标准在原告违法行为发生之后才施行,不能适用于原告,但根据《安徽省公安机关部分治安案件查处标准(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适用“情节严重”处罚的情形。由此可知,被告依该查处标准适用“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的处罚对原告权利并未产生不利影响,适用规定存在瑕疵。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铜官公(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中雨审 判 员 周 泽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艳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