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唐水良诉被告罗直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水良,罗直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唐水良,男,195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中兴村跃进*组****号。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直红,男,197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东山坝镇赣背村赣背。委托代理人许桂全,女,195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弄**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717号21层。法定代表人秦沪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凌莺,该公司职员。原告唐水良诉被告罗直红(下称第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9时,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HT1**轻便摩托车沿本区沪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山公路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BG31**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法院作出判决,现就后期治疗的费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2896.10元。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第二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认可,愿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合理赔付。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大小予以确认。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全部分配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认同,故原告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扣除统筹支付的金额,凭据确定为37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和交通费10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4033.40元,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赔付30%,即1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2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罗直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