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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宝荣与华亭鼎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doc2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荣,华亭鼎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卫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张宝荣与华亭鼎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执字第131号申请人张宝荣,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0日,甘肃省崇信县人,住崇信县新窑镇周寨村周寨社93号。被执行人华亭鼎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亭县安口镇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张鹏,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卫刚,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6日,河南省周口市人,住安口镇正和家园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华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华亭鼎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卫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华亭鼎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卫刚给付申请人张宝荣借款300000元,银行利息118645.04元,诉讼费3550.50元,执行费6179.67元。但被执行人华亭鼎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卫刚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华亭鼎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卫刚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428375.21元。审判长  马宝林审判员  李正恒审判员  王望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崇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