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青兵与杜林、刘罗君、严华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兵,杜林,刘罗君,严华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青兵。委托代理人蒲小燕,系原告青兵之妻。委托代理人青凤鸣,南充市嘉陵区龙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林。委托代理人何林洪,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罗君。委托代理人杜小平,系被告刘罗君姑父。被告严华波。委托代理人李果,南充市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龙。委托代理人熊建。原告青兵诉被告杜林、被告刘罗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受理后,在审理中依法追加了被告严华波参与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兵的委托代理人蒲小燕、青凤鸣和被告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林洪、被告刘罗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小平、被告严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果、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兵诉称,2014年6月27日9时30分,被告刘罗君驾驶被告杜林所有的川R36189XXXXX号大货车冲进我的门面房屋内,将房屋损坏,并造成多项货物损毁。经查,川R36189XXXXX号大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多次与几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几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53445.99元。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青兵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川R36189XXXXX号大货车的信息查询单及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损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及司法鉴定报告、事故现场照片、租房合同、嘉陵区金宝镇某某镇村镇环卫中心及政府证明和鉴定费发票、住宿及照相费收据。被告杜林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是将川R36189XXXXX号大货车放在被告严华波处加固维修,也没有聘用被告刘罗君开车,在加固维修期间出了此次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青兵的诉请有大部分不和法,其提供的受损房屋损失的司法鉴定报告不合法。为支持自己的辩解,被告杜林提供了川R36189XXXXX号大货车的行驶证、电话记录及录音刻盘以及川R36189XXXXX号大货车销售发票、维修票据、购货清单和川R36189XXXXX号大货车损失的鉴定结论。被告刘罗君辩称,我一直在帮被告杜林开车,被告杜林买了该车后是让我开到被告严华波处加固维修的。出事当天,是被告杜林的堂弟杜勇杜某某拿车钥匙给我,叫帮助把车挪正,在我挪车时,刹车失控,才发生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杜林承担;另外,原告青兵的损失没有那么多,且已经赔了他10000元。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被告刘罗君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曾经帮原告杜林开过车。被告严华波辩称,是被告杜林让我给他买的二手货车加固维修,出事时,我有事出去,就让被告杜林的堂弟杜勇杜某某帮助照看下。我没有叫被告刘罗君挪车,出事时我不在场,这个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1、肇事的川R36189XXXXX号大货车投保人是包丽君包某某,该车在变更被保险人时没有向我司说明;2、被告刘罗君驾照是C1,不能驾驶大货车,是准驾不符,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此起事故我司应拒绝赔偿。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供了川R36189XXXXX号大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杜林以10000元的价格从南充市嘉陵区西兴镇某某镇法华寺某某村2XX组包丽君包某某处购买了二手川R36189XXXXX号大货车,并在南充市实力汽修处维修,用去维修费16660元,此车于同月23日过户登记为被告杜林所有。2014年6月23日,被告杜林和司机朱灵勇朱某某叫朋友被告严华波一起去看自己刚买的二手川R36189XXXXX号大货车并准备开到被告严华波处加固,被告严华波即和被告刘罗君一起去看车。在办理完购车、修车手续后,被告杜林叫其司机朱灵勇朱某某将车开到南充市嘉陵区金宝场某某镇被告严华波处维修加固货车厢板。于是被告杜林的司机朱灵勇朱某某即开二手川R36189XXXXX号大货车往南充市嘉陵区金宝镇某某镇,并叫被告刘罗君开其小车随行。当行至南充市嘉陵区龙蟠镇时当行至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时,被告杜林的司机朱灵勇朱某某因是龙蟠某某镇人,就叫只具有C1驾照的被告刘罗君将该二手大货车开往南充市嘉陵区金宝镇某某镇。于是被告刘罗君将该车开往南充市嘉陵区金宝镇某某镇被告严华波处维修加固。该车在被告严华波处维修加固期间,被告杜林让其堂弟杜勇杜某某帮助催促修理和打杂,以便早日用车。2014年6月27日9时,被告严华波打电话叫被告刘罗君去吃米粉,当被告刘罗君到被告严华波加固维修处时,被告严华波因有急事外出不在,只有被告杜林的堂弟杜勇杜某某在场。现被告刘罗君称是被告杜林的堂弟杜勇杜某某叫帮助把车挪正(但杜勇杜某某否认,说自己没有叫被告刘罗君帮助把车挪正,当时自己去上厕所了,不在场),刘罗君在将该车开离原停车位时,刹车失控,在公路上与何秋蓉何某某驾驶的川A9J345XJXXX号小轿车会车时,将川A9J345XJXXX号小轿车尾部挂损,并冲进原告青兵家(嘉陵区金宝镇某某镇金府某某街XX24号)一楼门面中,致使该车和何秋蓉何某某的川A9J345XJXXX号小轿车以及原告青兵房屋和租赁原告青兵家一楼门面经营服装生意的青海英青某某的服装等财产受到严重损失。后原告青兵多次找几被告协商解决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此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刘罗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原告青兵的房屋受损的费用经司法鉴定为25161元,司法鉴定费7000元。本院认为,纵观本案整个事故前后经过,被告杜林买车、修车的行为都是合法的,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交通事故虽然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刘罗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从审理查明的案件情况看: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刘罗君因根本不具有驾驶大货车资格,而违法驾驶大货车才造成事故。从查明的事实中无法确定被告刘罗君所辩称自己一直是在帮被告杜林开车,出事时是被告杜林的堂弟杜勇杜某某拿车钥匙给自己,叫帮助把车挪正,才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其有驾驶小型车的资格,不论是否是外人授意其驾驶大货车或曾经驾驶过大货车,因其行为存在的根本危险性和绝对的违法性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被告刘罗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严华波虽不是直接责任人,但整个事件中因其在车辆维修管理中的疏忽大意,对维修车辆保管不善,才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所以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青兵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核进行确认为:房屋受损的费用25161元、司法鉴定费7000元、酌情认定处理事故的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60元、照相费50元,共计32571元;对其其他主张,因即无事实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以上的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酌情由被告刘罗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严华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妥当。另外,在本案中肇事的川R36189XXXXX号大货车虽在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因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的驾驶员即被告刘罗君的准驾不符,属于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内容,所以被告浙商财保四川分公司只在机动车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又因该事故中,受到损失的人有三起,所以此2000元赔偿只能由三起受害人按各自损失(本院另案判决认定何秋蓉何某某损失41546.87元、青海英青某某损失10121元)的比例分摊。综上所述,为了结纠纷,维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正常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兵的各种损失费用3257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73.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罗君赔偿70%计22258.39元(未扣除已支付10000元,履行时扣减)、被告严华波赔偿30%计9539.31元;二、驳回原告青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刘罗君承担397.60元、被告严华波承担17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学平审判员 唐能文审判员 罗思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易凌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