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世纪天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龙之梦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世纪天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龙之梦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566号原告:沈阳世纪天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45号723室。法定代表人:刘成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霞,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郭继发,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龙之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4A。法定代表人:童锦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汉族,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沈阳世纪天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龙之梦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绍辉、黄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世纪天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霞、郭继发,被告沈阳龙之梦超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初,被告为红星美凯龙五金超市项目安装监控防盗、门禁计算机网络、报警、自动门系统弱电工程。为了不影响超市开业,在时间紧工期短施工队伍急需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原告考虑龙之梦超市规模较大且上一级公司实力较强,并且与其有过合作项目,因此,在没有签订弱电工程按照合同的情况下,为被告采购安装各项工程,该项工程于2011年12月底安装调试完毕,于2012年1月8日弱电系统正式运行。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补签合同,被告项目负责人以春节前工作太忙、工作调动为由,致使弱电工程按照书面合同始终没有形成。至今工程已完工两年之久,被告虽多次承认原材料供货工程款按照结算为221126元,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材料费2211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2.1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计43393.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务的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该项目,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单上签字的梅宁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即便送货单上的人是单位员工,也只能证明收到货物,不能证明价格。原告提供的单据的时间是2011年底及2012年初,如果原告所述属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工程款本金应为190469.84元,该数额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核定的,原、被告未签订合同也没有对价格进行核算,竣工时间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对违约金起算时间有异议,违约金标准及计算方式双方没有确认,按照通常习惯最多是万分之一。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完成龙之梦五金超市监控防盗、门禁计算机网络、报警、自动门系统的弱电工程,该项工程于2011年12月底调试按照完毕,于2012年1月8日弱电系统正式运行。原告主张按照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梅宁签字确认的审报验收周围转表及工地收料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21126元。被告主张梅宁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即便是,其亦无代理权,该工程款的金额应以由其单位采购部负责人王军文及弱电总监边疆按照图纸核算出的金额190469.84元为准。以上事实,有关于催要拖欠工程款函告、审报验收周转表、送货单、工地收料单、图纸及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结算的工程款项应为221126元,被告主张工程款项金额应为190469.84元。为证明双方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审报验收周转表、工地收料单、送货单,被告提供了其单方由图纸计算出来的工程款项金额,但原告对此工程款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程款项计算金额只是其单方根据图纸核算出来,未对现场的实际工程量确认,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工程量可能与图纸存在偏差,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金额与被告主张的金额差距不大,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的金额应为221126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本金221126元的日万分之2.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未提供被告应按此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被告发函主张过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龙之梦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世纪天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材料款221126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品人民陪审员  韩绍辉人民陪审员  黃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