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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鲁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鲁某。委托代理人彭科万,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叔父。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7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由于认识时间短,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各异,纠纷不断。因原告和被告父母关系处不好,进一步影响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准许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结婚前彼此很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关系确实不太好,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27日生育一子李柏林。原告和被告父母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正确处理这种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结婚后,原告和被告父母相处不太融洽,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也表示在今后注意处理方法,愿意尽力维持现有婚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离婚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开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光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