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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重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郝秀芬与唐山市梦牌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秀芬,唐山市梦牌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重初字第23号原告郝秀芬。委托代理人郝连生。被告唐山市梦牌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令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原告郝秀芬与被告唐山市梦牌瓷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18日做出(2013)丰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83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连生,被告唐山市梦牌瓷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秀芬诉称:我于2005年4月25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建立劳动关系,当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后双方又续订两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3年和6年。我的职务是库房管理员,全年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亦未安排年休假,被告未支付期间休息日加班的双倍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报酬和年休假的三倍工资报酬,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9月5日,被告无故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不给我申诉的机会,2013年9月9日不许我再到单位上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曾申请仲裁,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丰劳人仲案(2013)第212号通知书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1050元;判决被告支付我经济赔偿金221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我自2005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休息日加班二倍工资52298.85元;4、判令被告支付我自2005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三倍工资10878元;5、判令被告支付我自2005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26日年休假三倍工资5020.69元;6、判令被告支付其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50%的赔偿金34098.85元;7、要求被告支付我自2005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40400元并落实医疗保险待遇。被告唐山市梦牌瓷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05年5月9日到我公司工作至2009年2月14日退厂,2010年4月14日再次入厂工作,2013年因裁员辞退原告。二、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系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解除劳务关系无需提前通知,也不需要赔偿金,提供劳务不受双休日节假日的限制,不支付加班费。三、我公司已经通知原告领取2013年9月份的工资800多元。四、针对原告提出的2005年5月9日至2009年2月14日应该享有待遇的请求,已经超出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9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建立劳动关系,至2009年2月14日办理退厂手续,结清工资。2010年5月14日,原告再次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库房管理员,双方签订3年期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终止,试用期6个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3年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13年9月5日,被告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社保部门不予办理工伤保险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13日原告不再上班。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2013)第2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因原告的年龄达不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且原告不同意由被告代扣代缴本人应缴纳部分的保险费用,致被告不能在社保行政部门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原告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826元,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989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1192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1342元。原告在工作期间,每周的休息时间为一天。原告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为2011年6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劳动合同书2份、2013年1至9月份工资单、部分考勤表以及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签订合同的期限,双方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之后的两份合同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虽然被告以超出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但因该工资明细表客观、全面地反映了原告每月的工资情况,且与原审卷中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2013年1月至9月份工资单中原告的工资情况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对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又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与被告签订3年期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满50周岁,合同继续履行至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3年期限的合同,虽然合同期限未满,但依据《劳动合同法》以及《条例》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因原告为农民工,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接近退休年龄,并且未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对本案原告因缴费年限的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给予经济补偿。依据经济补偿的性质以及原告的情况,被告可以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原告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每周休息日为4天,加班4天,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加班费。原告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能向本院说明具体多少个法定假日加班,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2009年2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因原告退厂此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2009年2月14日之前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因缴费年限的原因以及原告本人不同意被告代扣代缴保险费,致被告不能依法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对此造成的后果,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职工的法定义务,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履行,依据《社会保险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登记、核定标准、责令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判的范围。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亦属于行政职能范畴。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对保险待遇及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以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二、被告唐山市梦牌瓷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郝秀芬经济补偿金4697元,给付加班费9419元,共计1411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贺玲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人民陪审员  孙小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新蕊附:原告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计算明细表1、经济补偿金4697元(1342元/月2013年×3个半月);2、2010年加班工资953元(826元/月÷26天×30天);3、2011年加班工资1826元(989元/月÷26天×48天);4、2012年加班工资2200元(1192元/月÷26天×48天);5、2013年加班工资4440元(1320元/月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22天×37天×2倍);合计14116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