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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喜根与张斐、李晓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根,张斐,李晓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陈喜根,男,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斐,男,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李晓梅,女,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斐,系被告李晓梅丈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喜根诉被告张斐、李晓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彦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根及委托代理人车涛,被告张斐、被告李晓梅委托代理人张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上午11点,被告张斐驾驶豫AM92**号宝来牌小轿车沿北四环由西向东行至丰业街口时与通向行驶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大阳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斐未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擦伤,多处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5421.17元以及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停车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发生基本情况及被告张斐负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张晓梅以及被告张斐的基本信息;3、住院费票据1张、出院证1张、长期医嘱1份、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病情和医疗费支出5421.17元以及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周的误工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损935元;5、评估费票据4张50元,证明车损评估费支出情况;6、停车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停车费支出300元;7、保险单复印件1张,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交通费支出620元。被告张斐、李晓梅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斐、李晓梅提交信用卡刷卡单1份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核对投保人信息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1时,被告张斐驾驶豫AM92**宝来轿车沿北四环由西向东行至丰业街口时与同向行驶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大阳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斐未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2、全身多处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皮肤癣?。出院医嘱为:1、适当休息,休息一周;2、继续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7日原告出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421.17元,其中被告张斐垫付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大阳电动车进行了定损评估,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显示原告车损为935元,本次评估费50元。另查明,1、豫AM9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61.36元/天);3、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发票金额为5421.17元,其中被告张斐垫付2000元,剩余342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每天50元,计35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7天,每天20元,计14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5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61.36元/天),误工费为61.36元/天×15天=920.4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天),护理费为79.56元/天×7天=556.92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车损935元;8、车损评估费,原告提交票据金额为50元;9、停车费,原告提交停车费发票金额为3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2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计3911.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20.4元、护理费556.92元、交通费200元,计1677.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35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50元,计1285元;以上共计6116.57元。被告张斐垫付医疗费2000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喜根各项费用共计611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喜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斐、李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彦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郁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