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何飞平与张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飞平,张天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飞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湘市。委托代理人章正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福,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鲁凯,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飞平因与被上诉人张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千成氧化厂更名和鑫氧化厂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入股千成氧化厂,现更名为和鑫氧化厂,原告入伙38万元。2014年1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确定双方因共建和鑫氧化厂原告投入资金292620元,被告注入资金350000元,由于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共识,原告自动退出,所注入资金由被告承担。2014年6月30日被告先归还5万元,余款242620元在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归还,按每月5%利息付给原告(从2014年10月起付至2014年12月30日止),若再未付清,则交经济法院仲裁。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飞平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按5%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到时归还本金与利息共计130000元。为证明资金来源,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表示从银行取现金分笔交给被告。另查明,千成氧化厂、和鑫氧化厂均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被告曾在2010年12月6日注册成立了名称为“深圳市千成五金制品厂”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9262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10259元(2014年1月16日至6月30日期间);3、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935元(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4、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9262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10946元(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以上共计41476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二笔欠款均存在争议。对于第一笔欠款,系因双方退伙而产生,双方对合伙无异议,争议在于原告是否按照约定投入相应的款项,对此原告的银行明细并不能证明,但其提供的《千成氧化厂更名和鑫氧化厂合作协议》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可以相互印证,二份协议的内容明确,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足以理解协议内容也清楚签字后果,据此,对第一笔欠款予以确认;至于第二笔欠款,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被告以家里父亲病重为由借款,被告予以否认,从发生时间看,原告在签订退伙协议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时同时又借款给被告有悖常理,根据原告的陈述,该款是从银行取现后分笔交给被告,这也说明出具借条并不是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借条本身不能单独作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同时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对该笔款项又没有明确的反映。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对第二笔欠款不予确认。综上,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292620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6%(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天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飞平欠款人民币29262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2日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1元、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承担1633元,被告承担4898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何飞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0259元(2014年1月16日至6月30日期间);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本金100000元从一审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935元(从2014年7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退伙协议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投资款的同时又借款10万元给被上诉人有悖常理。这一理由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借条虽然是在2014年1月16日出具,与签订退伙协议为同一天,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10万元的行为早在出具借条之前分笔现金付讫。只是由于双方在签订退伙协议的当天,在处理投资款问题的同时处理借款问题,与常理何悖之有!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本人在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上诉人在此期间从银行累计取现24次共计699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天福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按照合伙协议投入292620元,并且上诉人在2014年1月16日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上诉人所出具的交易明细单上所列的交易并没有转入被上诉人的账户,上面的所有数额与上诉人起诉的金额不符。上诉人交易明细所举的现金没有一单是10万元,或者相加累计是10万元,也没有一单取现是292620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述钱款,即双方没有发生实际的资金交易关系。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诉状中,只证明了上诉人从银行取走了24次共计699000元的事实,并没有证明上诉人将上述钱款转入被上诉人的证据。因此,请求查明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本院查明,上诉人何飞平与被上诉人张天福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千成氧化厂更名为和鑫氧化厂合作协议》,载明何飞平于2013年11月1日入股千成氧化厂,现更名为和鑫氧化厂,乙方(何飞平)入伙38万元,前期投资20万12月付清,剩下欠款10万元用作周转资金。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飞平与被上诉人张天福曾经共同投资、合伙经营千成氧化厂(后更名为和鑫氧化厂)的事实,有2013年11月6日双方共同签署的《千成氧化厂更名为和鑫氧化厂合作协议》、2014年1月16日张天福签署的《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天福主张其未收到何飞平的任何投资款,但是,双方2013年11月6日的合作协议约定何飞平于2013年12月付清前期投资款20万元,何飞平如未付清,张天福不可能于2014年1月16日向何飞平出具《协议书》,认可何飞平已注入投资款292620元,并承诺在约定的时间按照约定的金额进行还款。因此,张天福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月16日张天福向何飞平出具的《借条》对于张天福向何飞平借款的金额、利息的计算以及还款期限、债务担保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张天福认可系由其本人签署,故《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张天福称何飞平并未向其支付借款,但是,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何飞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在何飞平与张天福合作期间,何飞平账户有频繁的取款记录,且取款金额远远超出10万元,故何飞平具有向张天福出借10万元款项的能力和可能性;其次,2014年1月16日张天福向何飞平出具的《协议书》显示双方就何飞平退出合伙的事宜进行了协商,当日双方一并就其他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张天福再向何飞平出具《借条》,亦不悖常理。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张天福于2014年1月16日已借到何飞平10万元属实,张天福负有偿还的义务。因张天福未予偿还,上诉人何飞平要求张天福偿还本金10万元,并以年利率5.6%为标准,要求张天福承担借款期限内的4倍利息和逾期付款期间的1倍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何飞平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014)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张天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上诉人何飞平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照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如被上诉人张天福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61元、保全费2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天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