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告在外地工作期间出轨,后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回到家中,但此后被告就对原告殴打、辱骂,在原告开车时跳车、殴打原告,并愈演愈烈,甚至在孩子面前动手。被告还要求原告吃饭的时候打开视频,看谁在原告身边,出差也要求一起跟去,原告请客户吃饭,被告也不管场合,一路闯过去,导致原告无法工作。现原告认为双方已经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乙辩称,原、被告是高中同学,恋爱八年,结婚十几年,婚姻一直很美满。原告在外地工作期间,被告为照顾孩子和婆婆,对原告看望较少,但是双方每天都在视频,被告一直不相信原告会出轨,但即使知道后,被告也与原告一起面对第三者。被告的确因为原告出轨的事情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走出来,做出了一些激烈的行为,但现在原告已经想通了,不会再做出极端行为,希望原告能回家,被告和孩子都需要原告,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登记结婚,2007年10月生育一子王丙。现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王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王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本判决已于2015年4月1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5年4月2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