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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051号原告:杨某甲,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侯长举,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昭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举,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杨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婚后被告对我不关心,没有责任心,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乙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前提。原告杨某甲以夫妻感情不合为由起诉被告杨某乙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昭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云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