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祝占省、隋秀烘等与王春元、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占省,隋秀烘,李培培,祝依诺,祝守迅,王春元,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28号原告祝占省。原告隋秀烘。原告李培培,原告祝依诺。原告祝守迅。委托代理人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元。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北环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志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占省、隋秀烘、李培培、祝依诺、祝守迅与被告王春元、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占省、隋秀烘、李培培、祝依诺、祝守迅的委托代理人侯占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元、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占省、隋秀烘、李培培、祝依诺、祝守迅诉称,李培培的丈夫是祝建坡,祝建坡系祝占省、隋秀烘的儿子,系祝依诺、祝守迅的父亲。2014年12月15日21时18分,祝建坡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行驶至331省道87KM+200M处时,与王春元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挂重型半挂发生事故,祝建坡抢救无效死亡。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建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春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王春元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损失20万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3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及本此事故另一死者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王春元、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未提交答辩状。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的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事实及祝建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春元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2、祝建坡的死亡证明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各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各原告与祝建坡的身份关系及年龄。原告提交的证据4、评估报告一份,证实祝建坡驾驶车辆损失费49995元,评估费单据17张计3000元,这里包含车辆评估时拆解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救援服务费单据1张计1000元,存车费单据1张计600元,抢救整容等单据1张计67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祝建坡的行驶证1份、王春元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7、保险单2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对证据1、2、3、6、7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交警队委托,保险公司在鉴定机构选取及鉴定过程均没有参与,其鉴定程序不合法,评估报告书中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若提出重新鉴定庭后提交。本院认为,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证据4中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中的评估费票据认为是定额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拆解费的票据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过长,原告方没有提交拆解单位相应的拆解资质证明,拆解费属于鉴定费用,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拆解费是做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对拆解费后系补开的解释具备合理性,故本院对鉴定费单据、拆解费单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中救援服务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施救单位的施救单位证明,对此费用合法、合理性不予认可、对存车费收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属于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可、整容、运尸、救护车费均应属于丧葬费中,本院认为,救援服务费、存车费均是发生事故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整容、运尸、救护车单据的费用,应属于丧葬费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培培与祝建坡系夫妻关系,祝建坡系原告祝占省、隋秀烘之子,系原告祝依诺、祝守迅的父亲。2014年12月15日21时18分,祝建坡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7KM+200M处时驶入逆行线,与被告王春元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挂重型半挂发生碰撞后,又撞上位于道路北侧刘书芬、刘国杰、贾档方的房屋,造成祝建坡、唐瑞东死亡,两车及其房屋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建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春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唐瑞东、刘书芬、刘国杰、贾东方无责任。又查明,王春元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和限额为3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份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本次事故因祝建坡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每年9102元标准计算,计为9102×20×=182040元;2、丧葬费为河北省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计为21266元;3、精神抚慰金综合各方的过错责任及给付能力本院酌定为20000元;4、被抚养人祝依诺2011年11月出生,应扶养15年,有2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祝守迅2014年2月出生,有2个扶养人,应扶养17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6134元标准计算,计为6134÷2×(15+17)=98144元,5、车辆损失49995元;6、鉴定费、拆解费3000元;7、存车费600元;8、救援服务费1000元;9、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3664元标准计算3人3天,计为13664÷365×3×3=337元。上损失合计376382元。本院认为,祝建坡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春元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挂重型半挂发生碰撞后,又撞上位于道路北侧刘书芬、刘国杰、贾档方的房屋,造成祝建坡、唐瑞东死亡,两车及其房屋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建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春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唐瑞东、刘书芬、刘国杰、贾东方无责任。又冀J×××××、冀J×××××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和限额为3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份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占省、隋秀烘、李培培、祝依诺、祝守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3737元(交强险的其他赔偿限额在唐瑞东死亡案件中已赔偿完毕)、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2064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30%计96193.5元,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祝占省、隋秀烘、李培培、祝依诺、祝守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拆解费、存车费、救援服务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等损失计151930.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以上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王春元、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不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祝占省、隋秀烘、李培培、祝依诺、祝守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拆解费、存车费、救援服务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等损失151930.5元(赔偿款打入原告祝占省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78)。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春元、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4300元,原告祝占省、隋秀烘、李培培、祝依诺、祝守迅负担10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3267元(因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诉讼费打入原告祝占省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7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海审判员 刘春景审判员 郝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玲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