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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503号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志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贺耀,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晋爱琴,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培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贺耀、被告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12时30分,张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大型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境内,与薛某甲驾驶的“力之星”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薛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薛某甲无责任。豫A×××××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薛某甲进行了赔偿,后原告到被告索赔,被告迟迟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金22308.8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豫A×××××号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据二、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据三、豫A×××××车司机驾驶证证据四、豫A×××××车行车证证据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据七、薛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八、护理人员薛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九、薛某甲住院费发票143008.85元证据十、薛某甲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费用汇总单被告辩称,被告愿意在被保险人赔偿三责伤者的基础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的数额有异议、过高。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其中交通事故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2014年1月21日12时30分,原告司机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大型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境184KM+700M处,超薛某甲驾驶的“力之星”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薛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2月2日,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3日,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张某和薛某甲进行调解,并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载明:薛某甲住院医疗费凭据有张某承担,张某赔偿薛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三轮摩托车护理费共计8000元,当事人或代理人处有薛某乙和郑某某签名并按有手印。同日,薛某乙向原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主要载明:收到豫A×××××号大型货车交来经济赔偿费8000元,收款人薛某乙,交款人郑某某,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上面盖章。审理中,原告称郑某某系其公司员工,薛某乙系薛某甲儿子。原告称向薛某甲支付医疗费14308.85元,并出具了薛某甲住院收费发票原件。审理中,被告同意向原告赔付8000元,不同意赔付医疗费14308.8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被告予以承保,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相应的保险金。原告提供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对原告向薛某甲赔偿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8000元。另外,原告能出具薛某甲的住院收费发票原件原告所持有的薛某甲住院收费发票原件,与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调解书上载明的“薛某甲住院医疗费凭据有张某承担”可以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向薛某甲支付了医疗费14308.85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2308.8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金2230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桂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