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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22号原告:王某,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唐晓佳,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2009年1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曾回家探望原告。被告离开的第一年偶尔与原告电话联系,但之后就断绝联系。原告虽想与之联系,但其电话号码已变更。原告在其父母的劝阻下还是尽量容忍被告的离弃行为,期盼他能早日悔悟而归,继续维系一个完整的家庭。但分居近五年间,被告不仅未归,也没有给原告分文生活费,全凭原告独自一人靠打工维系生计。如继续维持这有名无实的婚姻,只能使原告更加痛苦不堪。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依法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判决,判令原、被告不得离婚。接到判决书至今,被告仍不与原告联系,可见双方感情已破裂且无修好可能。综上,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清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4月,原告以被告离弃家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6日,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闽清结字010900448结婚证》、《(2014)清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多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益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桂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