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左文武,潘仲洪与潘仲洪,重庆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文武,潘仲洪,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文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唐仁贞,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仲洪,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连毅,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茜茜,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永清,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重庆市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新城金贸路种子公司二楼。法定代表人:李继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珂明,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左文武、潘仲洪与被上诉人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高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龙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9862号民事判决。左文武、潘仲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邓山、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左文武及委托代理人唐仁贞、潘仲洪委托代理人连毅和陈茜茜、被上诉人渝高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永清、原审原告龙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潘仲洪作为甲方,左文武作为乙方,签订《重庆北部新区北恒企业公园1号工程外装饰工程人工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工程需要,甲方将重庆北部新区北恒企业公园1号工程外装饰工程的外墙装饰幕墙部分的人工安装工作委托给乙方施工。乙方安装内容及安装施工人工单价:(按实际完成面积计)1、玻璃幕墙单价为:100元/m2;2、石材幕墙单价为130元/m2;铝材收口单价为100元/m2;3、采光顶钢结构雨棚单价为130元/m2。以上单价包含以下内容:1、上述材料到达现场,乙方负责该材料的二次转运及材料清场退库工作(含上下车)。2、现场安装机具、手工工具等一切适应该工程需要的各种机具设备。3、施工过程中的清洁卫生及打扫。4、工程完成量,按实际面积收方为准。付款方式:1、乙方进场并开始安装后,以甲方从业主方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段为准,进行支付乙方工人工资款,以业主未拨付工程进度款期间,所发生的人工费均由乙方全额垫付(仅限工作初验前进度款的支付);2、人工费支付比例为:按照业主拨付进度款时完成的实际合格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待相关部门人员工程竣工初验及双方决算完成后一周内,支付至总人工费的100%。潘仲洪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左文武在乙方代表处签名。2014年4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礼嘉派出所接报回执载明的报警信息为:2014年4月12日中午13时许,在北部新区礼嘉龙海建设工地内左文武下面两个工人在该工地内主楼顶楼上关闭电箱后,分包方潘仲洪使用安全帽和木棒击打对方两人,致使受伤。2014年4月14日,潘仲洪与左文武协商终止合同。潘仲洪在石材工程量计算式上签名,石材幕墙工程量为2902.46平方米,其中234.32平方米注明石材未安装。玻璃幕墙工程量为1665.32平方米。雨棚的工程量为259.29平方米。左文武认可收到工程款30万元,对于2014年1月27日借支条中的8万元认可,另转罗姐7万元不认可,该条的内容载明:今收到北恒公园外装8万工资(另转罗姐7万)。左文武在(另转罗姐7万)下书写1、27,左文武。又另起一行书写捌万元,左文武,2014.1.27。另查,渝高公司是工程业主方,将工程发包给龙海公司,龙海公司再转包给深圳易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万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工程现未完工,渝高公司与龙海公司对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左文武在庭审中明确以合同无效作为起诉的依据。左文武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左文武一审诉称:潘仲洪和龙海公司承接了渝高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北部新区北恒企业公园1号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左文武与潘仲洪协调,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重庆北部新区北恒企业公园1号工程外装饰工程人工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外墙装饰工程的外墙装饰、幕墙部分的人工安装工作;计费单价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1、玻璃幕墙为100元/平方米,石材幕墙为130元/平方米,铝材收口为100元/平方米,采光顶钢结构雨棚为13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左文武组织民工进场施工。由于潘仲洪未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同意于2013年12月21日终止签订的《重庆北部新区北恒企业公园1号工程外装饰工程人工安装劳务合同》。2014年4月14日,潘仲洪对左文武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左文武已完工程量的人工费577559.5元,除去潘仲洪已付部分,现潘仲洪下欠205843.5元未付。左文武要求:1、判令潘仲洪、龙海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人工费20584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05843.5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清为止;2、判令渝高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潘仲洪一审辩称:1、潘仲洪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合同的相对方是左文武与深圳万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潘仲洪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该公司承担;2、左文武的劳务工程一直未进行验收,且左文武没有按合同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劳务工序;3、潘仲洪已超额支付了左文武劳务费用,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左文武的诉讼请求。龙海公司一审辩称:龙海公司从渝高公司处承接了工程,再与万夏公司签订了合同,其与左文武无合同关系。渝高公司一审辩称:其是工程的业主方,与龙海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与左文武无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左文武与潘仲洪签订的《重庆北部新区北恒企业公园1号工程外装饰工程人工安装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承包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双方现争议的焦点是:左文武是否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完成了全部的工序。由于双方现同意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且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在双方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对于未完成的工序问题,在石材工程量计算式上,对未安装石材的234.32平方米潘仲洪作了特别注明,但在其他项并未进行特别注明。如按潘仲洪所称左文武的安装工序未完成,其在对未安装石材都进行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对其他未完成工序也应当是尽到了注意义务,未完成的工序也应当进行特别的注明。潘仲洪也未举示其他证据来证明左文武的工序未做完。故对潘仲洪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左文武的应收工程款为:石材幕墙工程量为(2902.46平方米-234.32平方米)×石材幕墙单价为130元/m2+234.32平方米(石材未安装)×50元/m2+玻璃幕墙工程量为1665.32平方米×玻璃幕墙单价100元/m2+雨棚的工程量为259.29平方米×采光顶钢结构雨棚单价为130元/m2=”558”813.9元。对于潘仲洪的已付款,左文武现自认收到3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另转罗姐7万”,由于左文武在该款项下单独签名,且左文武在审理中也自认收到工程款36万元,与其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故应当认定左文武收到了37万元的工程款。综上,左文武的应收款为558813.9元-370000元=”188”813.9元。对于左文武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由于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工程款也未约定支付时间,一审法院对其资金占用损失酌情从左文武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龙海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与左文武并无合同关系,左文武要求其与潘仲洪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渝高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与承包人之间对讼争工程尚未结算,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不能确定,对左文武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仲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左文武工程款188813.9元;二、被告潘仲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左文武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6月9日起,以188813.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左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左文武负担390元,被告潘仲洪负担4000元。左文武、潘仲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左文武上诉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渝高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工程款188813.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渝高公司作为业主方,与龙海公司对工程款未进行决算,也即渝高公司也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应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潘仲洪对左文武上诉答辩称已超额支付左文武工程款,渝高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渝高公司对左文武上诉答辩认为其不欠龙海公司进度款,与龙海公司也未左后进行结算,不应承担责任。龙海公司对左文武上诉答辩认为,其按合同支付潘仲洪进度款,不承担责任。潘仲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左文武承担。事实及理由是,原审认定工程量是错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计价也是错误的双方对左文武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约定了单价;;原审法院认定已付款37万错误,潘仲洪实际支付左文武37.5万元;本案付款条件成就。左文武对潘仲洪上诉答辩认为,原审认定工程量及价正确,认定已付工程款37万正确,双方已结算,应付款。渝高公司及龙海公司对潘仲洪上诉答辩认为,同意潘仲洪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中,潘仲洪表示对原审法院按照其与左文武于2014年4月14日协商结算的量作为左文武的实际工程量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结算时,对价也进行了重新确定,并于二审中举示结算单据五页,其中前四页与左文武持有结算清单一致,内容是潘仲洪签字对左文武所完成工程的量的确认,第五页内容是单独对单价的确定。左文武对潘仲洪举示的结算单第五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双方结算单据只有四页,经潘仲洪签字作为对左文武实际工程量的确认,原件由左文武保存;如双方单独在第五页重新约定单价,该页应由左文武签字认可。本院认为,结算单系潘仲洪制作签字并交付左文武,作为对左文武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确认,故对左文武手中持有的结算单据可以采信。而潘仲洪所举示的结算单第五页,价格确认内容系单独成页,无法认定与前四页有一致性和连贯性,且从常理分析,如双方协商不按合同单价而是重新约定单价,该价的约定应有左文武的认可,方为有效,而该页上面无左文武签字,左文五也不予认可,故对潘仲洪称双方结算时重新约定了单价,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双方对一审认定潘仲洪已付款37万元无异议,但潘仲洪认为除此外,还有5000元陈亮的借支款应作为已付款计算,其依据潘仲洪自行书写的相关记载内容,但无左文武签字且左文武质证不予认可,潘仲洪随后当庭表示放弃此主张。二审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左文武与潘仲洪结算后,左文武即撤除施工现场,未完工程由潘仲洪交由他人继续施工,现已完工。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左文武与潘仲洪所签订的《重庆北部新区北恒企业公园1号工程外装饰工程人工安装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在左文武实际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量结算的情况下,计价方式可参照有效处理。潘仲洪认为双方在结算工程量时对单价也进行了重新约定,但所举证据无左文武签字,不能认定真实性。故原审依据双方结算工程量,参照合同约定单价认定潘仲洪应付左文武工程款558813.9元并无不当,扣除双方认可的潘仲洪的已付款37万元,潘仲洪应支付左文武工程款188813.9元。对潘仲洪以未经竣工验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左文武在双方结算后即撤出施工场地,潘仲洪接受施工工程并交由他方继续施工,故本院对潘仲洪的抗辩不予采信,潘仲洪应当给付左文武工程价款。关于本案中渝高公司作为业主方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无证据证明渝高公司与龙海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也无证据证明渝高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左文武要求渝高公司在其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上诉人左文武、潘仲洪各承担21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左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