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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建永与黄福婷、张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永,黄福婷,张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484号原告陈建永。委托代理人罗瑞新,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黄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福婷。被告张柱。原告陈建永与被告黄福婷、张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永的委托代理人罗瑞新、莫黄韦,被告张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永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福婷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8月1日前,黄福婷以家庭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现金方式将180000元交给黄福婷。2012年8月1日,黄福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的款项数额并承诺3个月内还清。但期限已过,黄福婷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因被告张柱与黄福婷为夫妻关系,应对黄福婷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福婷、张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2、被告黄福婷、张柱共同支付原告利息22140元(年利率6.15%,暂计2年)。被告黄福婷未答辩。被告张柱辩称:张柱已于2014年3月12日与被告黄福婷离婚,黄福婷自2010年起至与张柱离婚时止一直处于分居状态,黄福婷在外的一切生意往来张柱并不知情,黄福婷做生意前,家庭一切开支均由张柱承担,其做生意后,亦从未给过家用。故本案黄福婷的债务与张柱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黄福婷向原告陈建永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黄福婷在2012年8月1日前借到原告现金180000元,借款3个月内还清。但借款期限过后,黄福婷除于2014年6月12日偿还原告5000元外,余款175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黄福婷、张柱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3日,张柱诉至本院,请求与黄福婷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福婷经本院传票传唤,��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建永主张被告黄福婷向其借款180000元,有黄福婷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黄福婷经原告催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75000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黄福婷应予偿还。因黄福婷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款,其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柱与黄福婷原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柱应对黄福婷尚欠原告的借款17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福婷、张柱共同偿还原告陈建永借款本金175000元;二、被告黄福婷、张柱共同支付原告陈建永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1、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2014年6月12日止;2、以17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166.0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福婷、张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书记员  陈壹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