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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覃胜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胜。201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被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覃胜伙同一名叫“阿飞”(另案处理)的男子至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潘多拉网络会所,佯装网吧工作人员擦桌子,趁被害人杨某某、魏某某玩游戏不备之机,盗走杨某某的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和魏某某的一部iphone5s手机。经鉴定,被盗金色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5024元,被盗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登记保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涉案手机照片,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覃胜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覃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覃胜退还全部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龚 瑜审 判 员  丁 戎人民陪审员  杨孝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XX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