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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金荣与张文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荣,张文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荣,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在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伦,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蒋维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金荣与被上诉人张文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6316号民事判决。张金荣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张金荣商请何某甲(又名何某乙)找几个人为其修建房屋,何某甲便邀约张文俸、程廷万、夏某某及张文伦为张金荣修建房屋,约定技术较好的何某甲、张文伦每天工资170元,张文俸、程廷万每天工资150元。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2013年11月22日,何某甲、程廷万、夏某某和张文伦去给张金荣做外墙粉水。到了张金荣家后,夏某某和灰浆,其他三人搭跳板。跳板搭好后,张文伦上到跳板上开始干活。在张文伦做工中,搭跳板的横木突然断裂,致使张文伦从跳板上摔到地下受伤。张文伦受伤后,即被送往涪陵区新妙镇卫生院。经检查,张文伦之伤系右股骨颈骨折,该医院无法处理,张金荣和何某甲遂将张文伦送到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6日出院。张文伦之伤经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慢性支气管炎。张文伦共用去医疗费14000余元,除自己垫支225.50元和从医疗保险报销7524.12元以外,其余费用已由张金荣支付。张文伦住院期间,张金荣请人进行了护理。2014年10月20日,张文伦之伤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文伦右下肢损伤评定八级伤残;受伤之日起90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360天左右;需营养补助90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1万元左右。张文伦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在张文伦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张金荣另支付张文伦1700元。2014年11月17日,张文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张金荣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续医费共计116827.30元。另查明:张文伦之父张大江出生于1943年3月19日,张文伦之母孙朝珍出生于1942年1月13日,两人均已购买失地养老保险,转为非农业户口,每人每月领取养老金800元。张文伦共有兄弟姐妹5人。张文伦与其妻于1998年6月3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张金荣辩称:张文伦不是我亲自打电话喊来给我干活的,是何小军喊来的。张文伦在干活时出事,不应是我一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文伦作为为张金荣修建房屋的劳动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张金荣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张文伦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张金荣辩称张文伦受伤不是他个人的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文伦受伤是因张文伦故意造成,或者张文伦在操作中有重大过失,故不予支持。对张文伦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张文伦在治疗中垫支225.50元,系为治伤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2.误工费。张文伦主张36038元,鉴定的误工期360天左右。张文伦系农民,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重庆市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961元/年,故确认其误工费为27577.97元(27961元/年÷365天×360天)。3.护理费。张文伦主张7200元,经鉴定,其在受伤之日起90天左右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张文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工资,对其护理费确认为4620元((90-24天)×7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文伦主张7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营养费。张文伦主张1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张文伦主张49992元,张文伦之伤经鉴定属八级伤残,张文伦系农民,应按重庆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332元确认为49992元(8332元/年×20年×30%)。7.鉴定费。张文伦主张1900元,系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文伦主张9623.80元,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796元,对其子的生活费确认为1738.80元(5796元/年×2年÷2人×30%);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17814元,扣除其父母亲已领养老金每年9600元,张文伦主张共16年,对其父母的生活费确认为7885.44元((17814-9600)元/年×16年÷5人×30%))。三人的生活费共计应为9624.24元,张文伦主张9623.80元,予以确认。9.续医费。张文伦主张10000元,经鉴定,需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1万元左右,予以确认。以上经确认的张文伦的损失共计10578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金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文伦因伤造成的损失105787.27元(含已支付的1700元)。二、驳回张文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张金荣负担1191元,张文伦负担127元。张金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1.张文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事发当天,张文伦在饮酒后做外墙粉水;断裂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横木,系张文伦在搭跳时自己选用。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误工费的计算期限超过了定残日前一天。张文伦的父母虽已丧失劳动能力,但每月有800元的固定收入,具有生活来源,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也是错误的。张文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搭跳板时,系由张文伦传递搭建跳板的横木等材料,何某某、程廷万负责组装加固跳板。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张文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否有重大过错,应否减轻张金荣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张金荣为证明张文伦系饮酒后工作,举示了证人王某某、张某乙、何某甲、夏某某的书面证言,但相关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而且张文伦在做工中系因搭跳板的横木突然断裂而从跳板上摔下受伤,与其是否饮酒无因果关系。此外,虽然张文伦负责传递搭建跳板的材料,但这些材料均由张金荣提供,凭肉眼较难看出其存在质量问题,否则何某甲、程廷万在负责组装加固跳板时也不会用上存在质量问题的横木。故横木的断裂是一个意外,不能认定张文伦存在重大过错,而减轻张金荣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文伦于2013年11月22日受伤,2014年10月20日定残,其因伤残持续误工,对其误工时间应从2013年11月2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0月19日,共计332天。故张文伦的误工费应计算为25433.02元(27961元/年÷365天×332天)。一审按鉴定的误工期限确定误工时间,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纠正。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张文伦系农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张文伦的父母每人每年领取养老金9600元,超出了5796元的重庆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故不应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此,对张文伦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25.50、误工费25433.02元、护理费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51730.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38.80元)、续医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5757.32元。综上,张金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6316号民事判决。二、张金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文伦95757.32元(含已支付的1700元)。三、驳回张文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张金荣负担1097元,张文伦负担2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张金荣负担2194元,张文伦负担4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文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