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854号原告郑某某(又名陈某某),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剑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甲,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洪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元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剑斌,被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农历十一月十八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一直碍于观念勉强再过日子。但是原告的迁就换不来双方的感情和睦,被告反而变本加厉,胡作非为,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3年在新度镇下坂村自建了一幢五层水泥结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原告曾向案外人陈吓琼借款4万元,用于被告的儿子洪某乙做生意之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没有共同债权。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度镇下坂村山坪51号的五层房屋使用权依法分割,其中第一层、第二层归原告使用,楼道共用,其余房产归被告使用;3、依法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4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洪某甲辩称: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于1991年农历十一月十八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外债务有20多万元,但因是向亲戚借的,所以没有写借条,但是被告有记账,原告也知道的。请求若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双方子女应共同参与分割,且原告应承担被告向外借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洪某甲均丧偶后,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12月23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个儿子,被告与前妻生育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现双方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于2004年在本村山坪建设有二层房屋一幢,2012年加层至五层,现原、被告及双方子女们均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致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原告提供的新度村下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福建省罚没款收据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有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洪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至今未予补办登记,属事实婚姻,经调解不能和好,故本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请求分割坐落于荔城区新度镇下坂村山坪51号的五层房屋,但因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现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且房屋涉及原、被告成年子女居住生活问题,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亦无法对房屋的使用进行处理,可待分家析产后,另行处理。原、被告均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元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及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地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