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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董志标与肖梦飞、乐传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标,肖梦飞,乐传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董志标,男,199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烟店镇李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96********。委托代理人董仕玉。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肖梦飞。被告乐传宝。委托代理人乐传胜。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办事处汉宜大道*号。原告董志标诉被告肖梦飞、乐传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潘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标的委托代理人董仕玉、陈劲松,被告肖梦飞,被告乐传宝的委托代理人乐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标诉称,2014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乐传宝驾驶被告肖梦飞所有的鄂K×××××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自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至孝感城区,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在会车过程中处置不当,导致其所驾驶的鄂K×××××号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董志标所驾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董志标受伤及人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乐传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志标各项经济损失10105.29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经查,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综上所述,原告董志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损失7730.50元(已扣减被告乐传宝垫付的2374.79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董志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董志标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董志标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董志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乐传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原告董志标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董志标受伤住院的情况及住院天数为14天,支出医疗费4724.79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董志标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董志标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72元。证据六:被告乐传宝的驾驶证及鄂K×××××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乐传宝具备驾驶资格,鄂K×××××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肖梦飞。证据七:鄂K×××××号车的保单。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董志标因受伤支出400元鉴定费。证据九:车损发票。证明原告董志标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0元。证据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肖梦飞辩称,鄂K×××××号车是被告肖梦飞无偿借给被告乐传宝使用的,事故发生后的所有事故均是由被告乐传宝的代理人乐传胜在处理,被告肖梦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梦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乐传宝辩称,原告董志标的陈述属实,被告乐传宝向被告肖梦飞借车是事实;另外被告乐传宝垫付了2374.79元。被告乐传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批单。证明鄂K×××××号车的车辆变更登记保险公司已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梦飞、乐传宝对原告董志标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八、十无异议;原告董志标对被告乐传宝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董志标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八、十以及被告乐传宝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肖梦飞、乐传宝对原告董志标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过高;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鉴定是原告董志标单方申请作出的,未通知被告方,不应采信;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应予核减;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无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董志标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该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虽然被告肖梦飞、乐传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过高,本院将结合原告董志标的就医情况予以酌定为100元;证据九无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2时00分许,被告乐传宝驾驶被告肖梦飞所有的鄂K×××××号车自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至孝感城区,当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孝感市境内107国道丹阳古镇以北1000米处时,因在会车过程中处置不当,导致其所驾驶的鄂K×××××号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董志标及周顺(另案处理)所驾的人力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董志标和周顺受伤及人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志标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374.79元(其中被告乐传宝垫付2374.79元)。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乐传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志标及周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董志标出院后,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董志标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45日;误工休息期间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22日,如无误工赔偿的护理45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自鉴定之日起,后续在家康复性治疗费预计1000元。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董志标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董志标的各项损失7730.50元(已扣减被告乐传宝垫付的2374.79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鄂K×××××号车为被告肖梦飞所有,系被告肖梦飞无偿出借给被告乐传宝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于2013年12月24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此事故中,因被告乐传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志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乐传宝应对原告董志标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志标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乐传宝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乐传宝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被告肖梦飞将鄂K×××××号车无偿借用被告乐传宝使用,被告肖梦飞的行为并无过错,故被告肖梦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志标要求各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原告董志标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董志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74.79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3206.47元(26008元/年÷365天/年×45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081.26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董志标各项损失5806.47元(医疗费2500元、护理费3206.47元、交通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74.79元(7081.26元-5806.47元),由被告乐传宝赔偿,该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董志标赔偿874.79元(已扣除鉴定费400元),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鉴定费400元,由被告乐传宝向原告董志标赔偿。被告乐传宝垫付的费用2374.79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志标损失5806.4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志标损失874.79元,以上共计6681.26元。二、被告乐传宝赔偿原告董志标损失400元。三、被告乐传宝垫付费用2374.79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董志标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乐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亚斌审 判 员  邓亚军人民陪审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建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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