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皓天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璟生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勇德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创邦贸易有限公司,陈国栋,毛晓云,叶沛坚,张淑仪,卢向方,庞犁,张锡康,陈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皓天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璟生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勇德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创邦贸易有限公司,陈国栋,毛晓云,叶沛坚,张淑仪,卢向方,庞犁,张锡康,陈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首层01单元、A座4-6层,注册号(分)440600000020684。负责人杨式钗,行长。诉讼代理人杨浩新,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皓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建设路34.36号商铺十。法定代表人张锡康。诉讼代理人邵锦荣,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璟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工业区工业大道6号(二层)5号。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诉讼代理人王志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勇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区建设路A43号富景楼6号商铺之二。法定代表人刘润燕。诉讼代理人陈磊,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创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腾冲居委会商业区高科特纺织塑料市场L座2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卢向方。被告陈国栋,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诉讼代理人王志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晓云,女,1988年3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诉讼代理人王志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沛坚,男,1975年1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诉讼代理人陈磊,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仪,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诉讼代理人陈磊,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向方,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庞犁,女,1977年9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张锡康,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诉讼代理人邵锦荣,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嘉玲,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诉讼代理人邵锦荣,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皓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天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璟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生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勇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德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创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邦公司”)、陈国栋、毛晓云、叶沛坚、张淑仪、卢向方、庞犁、张锡康、陈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被告签约情况(一)综合授信合同1、2013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皓天公司(甲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3)银信字第132299号】,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发放总额为19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为1年,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甲方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如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照或未按照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8.2.1);甲方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8.2.4);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或发生对甲方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的(8.2.5);甲方的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者发生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甲方未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8.2.13);甲方、保证人、两者的担保对象在他行授信出现违约的(11.2);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门已使用的授信额度(8.3)。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甲方承担(8.4)。(二)具体业务合同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皓天公司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情况如下:1、2013年6月17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皓天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386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本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2、2013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皓天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签订了(2013)禅银贷字第1373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8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本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3、2014年3月20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皓天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签订了(2014)禅银贷字第142103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本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三)担保合同1、人保(1)2013年4月1日,被告璟生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229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皓天公司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2013年4月1日,被告陈国栋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229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皓天公司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毛晓云作为陈国栋的配偶在上述担保合同签字,并对陈国栋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不持任何异议。(3)2013年4月1日,被告叶沛坚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2299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皓天公司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淑仪作为叶沛坚的配偶在上述担保合同签字,并对叶沛坚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不持任何异议。(4)2013年4月1日,被告卢向方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2299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皓天公司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庞犁作为卢向方的配偶在上述担保合同签字,并对卢向方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不持任何异议。(5)2013年4月1日,被告张锡康、陈嘉玲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2299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皓天公司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28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2013年4月1日,被告勇德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2299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皓天公司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7)2013年4月1日,被告创邦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2299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皓天公司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物保(1)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锡康、陈嘉玲作为抵押人(甲方)、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银最抵字第1421210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皓天公司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皓天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40万元;(2013)银信字第132299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1900万元亦为本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之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抵押财产为被告张锡康、陈嘉玲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东区建设路47号商铺十一,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锡康、陈嘉玲作为抵押人(甲方)、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银最抵字第1421210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告皓天公司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皓天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40万元;(2013)银信字第132299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1900万元亦为本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之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抵押财产为被告张锡康、陈嘉玲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东区建设路47号商铺十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二、原告履约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皓天公司发放的授信资金情况如下:1、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皓天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2、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皓天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8日。3、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皓天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三、被告履约情况1、被告皓天公司已停止营业,丧失经济来源和还款能力,并明确表示无法偿还债务。2、被告皓天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所涉流动资金贷款均已经到期,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合同约定,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依法裁判:一、被告皓天公司立即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16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1,100,776.59元(以上本息合计17,100,776.59元);二、被告皓天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璟生公司、勇德公司、创邦公司、陈国栋、毛晓云、叶沛坚、张淑仪、卢向方、庞犁、张锡康、陈嘉玲对被告皓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张锡康、陈嘉玲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东区建设路47号商铺十一、十二(共两处物业)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上述十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1、诉状第五页第五小点中,张锡康及张嘉玲最高额保证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为2280万元;2、在诉状第三页中,我方增加第三项物保,2012年10月10日被告张锡康与原告签订(2012)银最抵字第1254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锡康为被告皓天公司自2012年10月22至2015年10月22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皓天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44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抵押物为张锡康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东区建设路47号商铺十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皓天公司、张锡康、陈嘉玲共同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本金数额由法院审查核实,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的合法性依据及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璟生公司、毛晓云、陈国栋共同答辩称:与被告皓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我方对律师费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被告勇德公司、叶沛坚、张淑仪共同答辩称:与被告皓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创邦公司、卢向方、庞犁未答辩。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陈国栋、毛晓云于2009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叶沛坚、张淑仪于1999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卢向方、庞犁于2005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张锡康、陈嘉玲于2012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二、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皓天公司尚欠原告(2013)银贷字第13386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为567314.36元,尚欠(2013)禅银贷字第13731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为257833.34元,尚欠(2014)禅银贷字第1421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为275628.89元。三、原告委托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固定收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是《授信额度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从合同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授信额度合同》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涉案贷款采取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本案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6月18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9月20日。截至庭审之日,借款均已到期,被告皓天公司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二、律师费《综合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而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双方约定律师费10000元,低于《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三、担保责任(一)、不动产抵押被告张锡康、陈嘉玲提供的抵押物如下:1、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东区建设路47号商铺十二的房产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3)银信字第132299号)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1900万元的抵押担保;2、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东区建设路47号商铺十一的房产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3)银信字第132299号)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19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上述房产已登记抵押给原告,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权,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在抵押登记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保证1、保证人的责任七组连带责任保证人:(1)被告璟生公司;(2)被告陈国栋;(3)被告叶沛坚;(4)被告卢向方;(5)被告勇德公司;(6)被告创邦公司;(7)被告张锡康、陈嘉玲,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1)至(6)组最高责任限额均为1800万元,被告张锡康、陈嘉玲的最高责任限额为228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2、被告毛晓云、张淑仪、庞犁的责任原告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毛晓云、张淑仪、庞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1、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毛晓云、张淑仪、庞犁与其配偶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被告毛晓云、张淑仪、庞犁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确认: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由此可以看出被告毛晓云、张淑仪、庞犁对该保证行为是知情的且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保证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晓云、张淑仪、庞犁应当对其配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皓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罚息合计为567314.3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1.25%计罚息);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皓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罚息合计为257833.3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1.7%计罚息);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皓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罚息合计为275628.8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2.18%计罚息);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皓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璟生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勇德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创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张锡康、陈嘉玲对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22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陈国栋、毛晓云对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叶沛坚、张淑仪对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被告卢向方、庞犁对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东区建设路47号商铺十二的房产在最高额本金19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十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二、三、四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委会东区建设路47号商铺十一的房产在最高额本金19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4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465元。由十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李良新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劳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