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柳明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柳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执字第00036号罪犯柳明明,男,汉族。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西铁中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柳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23年2月3日止。宣判后,同案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陕刑二终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柳明明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柳明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2个,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柳明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3月16日公示期间及3月26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柳明明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柳明明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4月3日止。原判并处罚金1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骆 靓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微信公众号“”